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0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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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GM-608號曳引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濱海公路97公里處之施工路段,適乙○○騎乘車號LU5-10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甲○○駕駛曳引車之右側,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逐漸貼近乙○○騎乘之機車,乙○○因右側屬路面邊緣,且擺設護欄而無法閃避,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臂及手掌輕度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軟組織瘀傷併血腫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時,甲○○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乙○○送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邱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GM-608號曳引車行駛時,乙○○騎乘之機車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側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乙○○未理會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之阻止,逕自駕車駛入其駕駛車輛之右側,並自行跌倒,亦即乙○○倒地受傷一事,與其無涉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說詞反覆,疑點很多,究竟與我有無發生擦撞,而且施工路段並非如他們所說旁邊還可以走,當時施工路段是不容一台摩托車進去的情形,當時指揮車輛的人員作證時也說他指揮時一定等到沒有摩托車了,才讓我們大車經過。

當時我的車已經到後段,路面形狀似一座拱橋,我起步很慢。」

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又乙○○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且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子車右前輪拖行,另乙○○倒地後,受有雙手臂及手掌輕度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軟組織瘀傷併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5頁、98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41頁,一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經證人乙○○及邱煥智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9、42、43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7、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至23、2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8月3日上午,騎乘機車沿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施工路段時,因路況不佳,其靠近路旁右側護欄行駛,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駛來,曳引車右側車身逐漸靠近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其無路可行,亦無從閃躲而跌倒受傷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9至10、42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

證人邱煥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乙○○後方,其與乙○○均靠車道右側行駛,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駛來,並往前行駛在乙○○左側,當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及母車車身通過乙○○騎乘之機車旁後,曳引車子車之車身逐漸往右側靠近,其見乙○○騎乘機車之車身出現明顯左右搖晃之情形,之後,乙○○即人車倒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3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9至12頁),所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乙○○駛入上開施工路段時,曾遭現場指揮交通人員阻止,當時其已駕車駛入施工路段,但乙○○未理會阻止,逕自駛入施工路段,並自其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駛來云云,然證人乙○○不惟否認其事,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葉火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8月3日上午,在前開施工路段往宜蘭方向起點指揮交通,當乙○○騎乘駛入施工路段時,並無不理會攔阻,逕行駛入施工路段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魏宏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前開施工路段為單向通車,車道可供二部車輛併行,且被告駕駛曳引車在現場停車位置之左側,尚可容一部自小客車通過等語(見一審卷98年4月23 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

證人葉火生亦證稱:前開施工路段採單線管制,待一個方向之車輛行駛完畢後,再由另一方向之車輛行駛,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駛入施工路段後,曳引車左側空間尚可容其他車輛通過等語(見一審卷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被告復自承:其聽見曳引車之右後側發出聲響,其自後照鏡看見乙○○之機車遭曳引車之右後輪卡住後,即立即停車,在警到場前,現場並未移動等語(見一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前開施工路段之車道具有相當之寬度,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停車位置在車道右側,且曳引車停車位置之左側空間,尚可容一部自小客車通行(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7頁上方照片);

足見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該施工路段時,曳引車左側空間尚足供同向車輛行駛,果若被告所述乙○○係在其駕駛曳引車駛入該施工路段後,始騎乘機車駛入該路段等情屬實,衡情,乙○○在有警察指揮之單向行車路段,欲超越被告之車,應得自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左側通行,當無刻意擠入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之狹窄空間行駛之必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可信。

③、又乙○○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被告駕駛曳引車車身中段之右側,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7、19頁),足認不論係被告駕車自乙○○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駛來,或乙○○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駛來,在乙○○人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均已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時間;

且乙○○騎乘機車行駛位置之右側,即為路面邊緣及護欄,亦即乙○○已無從往右側閃避,則被告即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注意其駕駛車輛與乙○○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換言之,被告之注意義務,不因乙○○是否自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駛來而異,故被告以乙○○係自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駛來,作為免責理由,即非可採。

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玉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8月3日上午,搭乘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未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有機車行駛云云(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黃玉龍與被告誼屬至親,則黃玉龍為使被告免受刑罰,刻意為對被告有利陳述,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無從僅以黃玉龍之證述,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又乙○○人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已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時間,被告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因乙○○在倒地前,究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行駛,或係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駛來而異,業如前述,故難僅以黃玉龍之證述,逕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雖該委員會以:「㈠、本案肇事地無刮地痕煞車痕。

㈡、甲○○所駕駛之營全聯結車無刮擦痕及損壞跡證。

㈢、兩車肇事前何者行駛在前,雙方各執一詞無法確認。

㈣、證人(邱煥智)所言,前後不一,無法確認。」

等為由,覆稱「故本會研議認為跡證不足,無法遽予鑑定。」

云云,此有該委員會99年12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605號書函附卷(本審卷)可稽;

惟查本件之肇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令該會認無法鑑定,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於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騎乘機車跌倒前,機車之左側把手曾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2至43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無法確認其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係遭被告駕駛曳引車之何處擦撞云云(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3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卻得以明確說明其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係遭被告駕駛曳引車母車上突出之板子碰撞等情(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述內容非屬相符;

又果若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身確曾擦撞乙○○騎乘之機車,衡情,乙○○應於警詢時向警陳述此節,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係因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逐漸靠近,導致其無路行駛而跌倒,並未提及其騎乘機車之車身曾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擦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9 至11頁);

且證人魏宏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為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乙○○並未提及兩車曾發生碰撞等語(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是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曾擦撞其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另證人邱煥智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乙○○人車倒地前,其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曾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證人邱煥智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僅看見兩車相距甚近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僅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相距甚近,其未看見兩車發生擦撞,其係推測若兩車未發生擦撞,乙○○應不致跌倒,始稱其曾看見兩車發生擦撞等語(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11頁),堪認證人邱煥智亦未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曾擦撞乙○○騎乘之機車,是難認乙○○人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其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過度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乙○○無從閃避而跌倒,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不因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而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與併行由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其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車身逐漸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右側即屬路面邊緣及護欄之乙○○無從閃避而跌倒受傷,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因證據明確,應堪認定。

六、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魏宏哲及楊立成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示為肇事人,業經證人魏宏哲及楊立成證述明確(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明知駕駛之曳引車體積較大,更應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過於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乙○○無從閃避而跌倒受傷,又被告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之損失,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乙○○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又本件非屬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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