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3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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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

於民國98年5月17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18日)上午5時許間,在其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70號3樓之羅馬皇宮酒店內陪客人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搭乘甲○○駕駛之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回返桃園縣桃園市住處,車行不久,因心情不佳,竟執意要求甲○○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予其駕駛,甲○○身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此時之庚○○係處於過量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而負有禁止庚○○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禁止庚○○駕駛車輛之情狀,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低估可能產生之危險,貿然答應庚○○之要求,於同日(即18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交叉口之蘇菲亞婚紗店門口停車,與庚○○交換座位,改由處於酒醉狀態之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659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有曾柏翰騎乘RF2-823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而由後追撞曾柏翰之機車,繼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沿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由莊錦榮駕駛之車號8438-FR號自用小客車,外側車道適有由乙○○騎乘之車號RNS-366號輕型機車、由陳美芬騎乘附載己○○之車號NM5-487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而先撞擊莊錦榮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及陳美芬所騎乘附載己○○之前開機車,庚○○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則經連續撞擊上揭車輛後乃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內,致乙○○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於97年5月24日提起合法告訴,惟檢察官漏未起訴)、己○○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右腳踝擦傷(未據告訴),陳美芬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曾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消防分隊、中路消防分隊獲報趕往現場施救,經送醫後,陳美芬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曾柏翰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庚○○本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額、上唇、左上臂擦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測得庚○○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曾柏翰之父丁○○、陳美芬之父丙○○、乙○○以及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甲○○作證,原審審理中已告知共同被告甲○○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庚○○辯護人詰問,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庚○○辯護人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是本件證人乙○○、吳晉宇、甲○○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就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乙○○、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乙○○業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甲○○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案自肇事車輛車號DT-3989 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之血跡,經由查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DNA 型別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庚○○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係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該局鑑定,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207案鑑定意見書,則係原審囑託該會所為鑑定,揆諸上開規定,該等鑑定報告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庚○○、甲○○於審判期日對原審提示之上開文書,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查卷附天晟醫院98年2 月26日天晟法字第98022601號函檢附之庚○○病歷資料1 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首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5 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97年5 月25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97年5 月19日出具之庚○○診斷證明書,均係屬該院醫師本於專業於診治病患傷勢之經過所製成,就本案而言,與被告庚○○、甲○○或告訴人己○○、乙○○均無利害關係,應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雖於原審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天在中壢市羅馬皇宮酒店前搭上白牌計程車司機甲○○所駕駛之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酒醉,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之間之記憶一片空白,而伊與甲○○不熟,實無可能要求甲○○將車輛交給伊駕駛,伊只是乘客,並非肇事者;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上班時就喝醉了,是別人幫伊叫車的,伊如何上車及發生車禍之經過,伊均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被告庚○○於案發後不久,曾在電話中向友人羅文朋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文朋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述:以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為主,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其於於警詢指述: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跟庚○○說其撞死人知不知道?被告還回答說她知道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一群人下來,伊朋友(即羅文朋)也在其中,並要伊把被告載回去,被告本來係在後座,後來自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說要去桃園,被告有跟伊說話,說她心情不好,希望伊車子給她開,伊開始係拒絕她,然被告說如果不給其開,即要下車,伊基於朋友託付,即在延平路跟中央東、西路之交接口蘇菲亞婚紗店的門口停車,下車讓被告坐到駕駛座去開,發生車禍時,伊有跟羅文朋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是依證人羅文朋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向羅文朋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無訛,且證人羅文朋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與被告庚○○係同事,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庚○○之可能,其證述甚值採信;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通聯紀錄所示,係於97年5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及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證述:伊約於本件事發半小時前打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需去載其下班,被告說同事會陪其搭計程車回桃園,平常其到家會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沒有接到電話,所以伊就打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只說其在車上、在路上了,司機載其,發生車禍,司機在處理;

第二通是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伊想應該是司機,但電話中並無跟伊說係被告開車出車禍,伊記得被告有跟伊說司機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之傳聞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證據。

(二)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稱:98年5月間有出車禍,伊當時騎車經過桃園署立醫院,看到1台車由伊左前方撞過來,車速很快,之後伊就被撞倒在地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有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女子走到伊右方的人行道,到警察前面,警察問其車子是其開的嗎?那個女子有點頭,伊當時有戴眼鏡,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眼鏡沒有撞掉,那個女子今天有到場,伊協調會也有看過其,其有染髮,伊當時確實有見到庚○○有輕微點頭,其額頭好像有受傷,警察問話完其才點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24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證人吳晉宇(即最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是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到現場時看到庚○○、甲○○都已經在車外,伊有詢問渠等是何人開車,甲○○說庚○○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庚○○開,當時庚○○人站在旁邊,庚○○針對這件事故是表達愧疚之意,說「不是故意的」,庚○○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證人李碩斌(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8日伊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見到甲○○,其說是庚○○開車載其發生車禍,庚○○已經先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伊請甲○○用手機聯絡庚○○,確定庚○○在天晟醫院,現場處理完後,伊就到天晟醫院,但護士說有一個比較輕傷的人已經先離開了,所以伊在醫院沒有碰到庚○○,伊請同事查詢庚○○的住處,伊還有到其住處,但其當時也沒有在家,伊請其父親聯絡其到場,後來其就主動到案,進入小隊時,伊詢問其有什麼事情,其回答說早上有發生車禍,伊問其是否是中華路那件車禍,其說對,伊當時有問其該車是否是其開的,其沒有回答,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開車的人,其則說「對不起」,伊就說那先作酒測好了,在八德小隊幫庚○○施作酒測,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肇事者時,庚○○並沒有反駁或澄清。

本件舉發庚○○酒後駕車之罰單及移置車輛保管單均是伊開的,被告沒有否認其是駕駛人,伊就按照正常程序,請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及卷附被告庚○○親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號)等文件可證,被告庚○○固未向警員直接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稽之前引證人吳晉宇警員所述,其在車禍現場,聽聞被告甲○○向警員吳晉宇陳述是伊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伊開時,不僅未立即為任何反駁之詞,反向吳員當場表示愧疚之意,稱其不是故意的。

尤有甚者,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當警員李碩斌在八德交通小隊再次轉述有人稱其是肇事車輛之開車者,被告庚○○仍是表示「對不起」,則若被告庚○○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衡諸常情,自應即刻反駁或加以澄清說明其僅是乘客,本身亦屬受害人,詎其非但不為此舉,反於警員李碩斌明確告知欲舉發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時,更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欄位簽名以資確認。

又果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縱其知悉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於情感上至多僅是感到難過、悲憫,何須表達愧疚之意?從而綜合上述多位證人之指證及其於聽聞他人指控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後,所回應之種種屬真正肇事駕駛人始會出現之言語及舉止,足徵被告庚○○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友人及承辦警員自承其為駕駛人,其嗣後翻異前詞,明顯係思及肇事者將面臨刑責及擔負龐大民事賠償,故為之脫罪之詞,委無可取。

(三)被告庚○○於98年5月17日晚上,在上址羅馬皇宮酒店內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至翌日(18日)上午5時許下班後,係由被告甲○○應其友人即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副店長之羅文朋之請託,駕駛其所有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搭載被告庚○○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被告庚○○原係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惟途中因心情不佳,一再央求被告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其駕駛,如不從即要下車,而被告甲○○雖明知被告庚○○係在酒店上班,工作性質須陪客人飲酒,且身上已散發酒味,無法安全駕駛,然礙於與羅文朋之情誼,不便任由被告庚○○中途自行離開,遂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蘇菲亞婚紗店之門口停車,逕與被告庚○○互換座位,改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庚○○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59號前,果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機車,復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1輛自用小客車、2輛機車肇事,被告庚○○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有爆開,最後是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同案被告甲○○因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已破掉,即從該處爬出觀看路面狀況,再從後擋風玻璃處鑽進車內,將被告庚○○自駕駛座拉出車外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65背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

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孰為肇事駕駛人之此一爭點,與被告庚○○固利害關係相反,所述不無有嫁禍他人之虞,然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等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

佐以本件肇事車輛即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靜止狀態,並非正常車位,而係以左側車身即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直立翻覆於路旁駁崁內之狀態靜止,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第54頁至55頁),嗣經警方將採自該車駕駛座車頂左側之血跡棉棒DNA鑑驗後,結果與被告庚○○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78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0頁),而依經驗法則,除蓄意為之外,人受傷出血而在人體(包括身上所著衣物及所帶物品)以外之實物上留存血跡者,該人受傷流血時身體所處位置,必然與血跡所附著之實物,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相對應關係,如直接與該實物接觸或在該實物之上方(因地心引力作用,血會往下滴流),準此,既然該車駕駛座左側車頂採集到與被告庚○○DNA型別相同之血跡,並該車停止時係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方式翻覆,自以被告庚○○當時係坐於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符事理。

且稽之警員勘察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及駕駛座椅背上有多處血跡,至於副駕駛座前之安全氣囊爆開,但未有任何血跡留存,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26727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上開自用小開車之內部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92至97頁、第105至114頁),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除右腳踝略有擦傷外,未受有其他傷害或流血,被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則受有左額、上唇、左上臂擦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左額並因流血而包紮,有天晟醫院98年2月26日天晟法字第98022601號函檢附之庚○○病歷資料1份、聖保祿醫院97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庚○○之供述在卷足憑,如被告庚○○於車禍發生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位上,以其左額確有流血之情觀之,該副駕駛座周圍附近尚無未留有任何被告庚○○血跡之情。

再從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庚○○之身形觀之,同案被告甲○○較諸被告庚○○為魁武高大,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最後雖因連續撞擊而向左側翻覆在路旁駁崁內,若被告庚○○所稱是被告甲○○坐於駕駛座上為真,被告庚○○身體縱有翻滾之情,亦應係同案被告甲○○先跌落於駕駛座左側,被告庚○○再跌落於同案被告甲○○之身體上,方屬合理,焉有可能係被告庚○○從副駕駛座直接翻滾至駕駛座,而將其血跡留至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

是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警方採證之血跡皆分布在該車駕駛座位附近,亦可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庚○○坐於駕駛座位上駕駛該車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庚○○另辯稱:該車為甲○○經常使用,警方卻未能在車內採集到任何與同案被告甲○○有關之微物證據,感到疑惑,並舉證人江豐明到庭做證,以證明甲○○曾於案發後該車置於派出所時,入車內取物,冀形成同案被告甲○○恐有藉入車取物之時湮滅罪證之可能以證明其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云云,惟查,證人江豐明於原審固到庭證稱:97年5月18日上午庚○○有打電話給伊說其出車禍,是伊載被告去八德交通小隊的,伊一開始是看到甲○○,其說是庚○○的朋友,看到庚○○沒有穿鞋子,甲○○要去肇事車輛上幫庚○○拿鞋子,就走到副駕駛座開車門伸手進去拿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其所述,除未能證實同案被告甲○○有煙滅罪證之情事外,且質之證人甲○○固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去車上拿東西,是從副駕駛座的方位進去,但是是在駕駛座的底下拿到庚○○的鞋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及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故證人江豐明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江豐明另於原審證稱:伊在場聽到警察有問庚○○知道有撞到人時,伊只聽到庚○○說可不可以等一下再做酒測,伊並無詢問車禍如何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江豐明既是被告庚○○之友人,於其知悉被告庚○○發生車禍,竟未詢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與常情不符,況伊既聽聞警員詢問庚○○知不知道其有撞到人,竟沒聽見被告庚○○之回答,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庚○○之詞,其就此所為之證述要難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庚○○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事實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當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態,此外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庚○○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載其不能安全駕駛,故被告庚○○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再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明顯降低時,先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曾柏翰騎乘之車號RF2-823號輕型機車肇事,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接續撞擊由莊錦榮駕駛之車號8438-FR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騎乘之車號RNS-366號輕型機車以及由陳美芬騎乘之車號NM5-487號重型機車,被告庚○○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庚○○,已認定詳如前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後,失控左偏侵入對向來車道,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5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6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85至92頁)。

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5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97年5月25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陳美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驗照片25張、相驗報告書2份等證附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第80至91頁、第124至137頁),是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乙○○、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庚○○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作肇事車輛DT-3989號自小客車事故肇事時車內現場還原鑑定,以查明駕駛人究為被告或甲○○,惟上開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送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庚○○以自身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己○○2人受傷,肇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二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庚○○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死罪二罪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不同,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庚○○、甲○○過失致告訴人己○○受傷以及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死亡部分起訴,就被告庚○○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未起訴,惟告訴人乙○○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於97年5月24日提起合法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25頁),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庚○○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於死,致告訴人乙○○、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警員表達愧疚之意,或稱「對不起」、「不是故意的」而願受裁判,業經警員吳晉宇、李碩斌證述綦詳,所為固符自首之規定,然事後卻一再否認為肇事者,迴避應負之責任,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詳予論敘。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予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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