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34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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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為AJ2-7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路3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逼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為CXM-02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最外側車道行駛,不及閃避,乙○○機車左前把手不慎擦撞甲○○機車之左前把手,甲○○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3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的警員主動承認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乙○○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原審依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述其左前把手與對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左前把手相擦撞等情,暨與證人即肇事當日由被告附載之王郁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其車道云云,惟被告機車刮地痕起始於被告行駛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10164號偵卷第20頁),故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佐證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車。

惟機器腳踏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於行車時本應時刻注意及此,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終致騎車於對向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又告訴人於具內外車道之路段行車,疏未靠外側車道行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本案事故之際,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詳如前述,原判決以告訴人於事故當時縱行駛於內側車道,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原審有此疏漏,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良好、無其他前案紀錄、其因一時疏忽肇生本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事發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因認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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