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騎乘車號PPR-338號機車,
-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手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四、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 五、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1月15日,騎乘車號778-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害人甲
-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乙○○係合法駕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 五、被告乙○○部分,既經本院認其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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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3、3184號;
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騎乘車號PPR-338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西往東(往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志成路與興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興泰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處停車,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提前左轉。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方駛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駛而提前左轉,而與沿上開志成路由東往西(往蘇澳國中方向)行駛甫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乙○○所騎乘車號778-DAS號之機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發生撞擊,兩車分別倒地後,乙○○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併顏面神經損傷、牙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脹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而均至醫院就診。
嗣經處理員警據報前往醫院,甲○○亦在場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駛而提前左轉,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併顏面神經損傷、牙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脹等傷害之事實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憑。
雖被告甲○○辯稱:「伊雖有過失,但乙○○超速亦有過失。」
云云,經查:觀之上開志成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各車道寬約3.5公尺;
上開路段之東端係往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西端則為往蘇澳國中方向,又車禍發生後兩車倒地位置為:「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倒於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其中機車前輪於自己行駛之車道上,機車後輪則於對向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尚有4.6公尺以上之距離;
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倒於其車道上,機車前輪壓於路面邊線,機車後輪距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之直線距離為1.5公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之網路地圖可憑。
則以上開兩車最後倒地之態樣、方位以及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之後輪已於對向車道上,參考被告甲○○自承本欲左轉上開興泰街之行向,已可認定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已經駛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為逆向行車並提前左轉之狀況,因見由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方向駛來之被害人乙○○機車,並於發生撞擊時被告甲○○為右側閃避並因此機車右倒;
同理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因見將撞及被告甲○○之機車而為向右閃避後左倒等情。
再被告甲○○供稱車禍發生後,機車有一點倒退,人、車均是倒在上開機車倒地位置等語、被害人乙○○亦供稱車禍發生後人車均是倒在同一位置,並無滑行等語,且現場亦無任何機車煞車痕、滑行刮地痕等跡證,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乙○○於上開路段有高速行車之行為。
另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之後輪距離上開路段分向限制線之直線距離為1.5公尺,已如前述,則以上開路段路寬3.5公尺觀之,被害人乙○○之行車動線並未十分靠近分向限制線,足認被害人乙○○於上開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上行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可言。
是被告甲○○辯稱乙○○騎乘機車超速,亦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甲○○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路段欲左轉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在有劃分向限制線路段,於準備左轉時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依規定左轉,竟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斜穿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而提前左轉,致與來車道直駛而來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88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3639號函可憑。
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於車禍後因傷至醫院就診,經處理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被告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0號),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原審及本院併為審究,附此說明。
四、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乙○○之傷害、以及犯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的過失,但被害人乙○○亦有過失,請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被害人乙○○亦有過失,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甲○○,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初犯,且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妥為賠償,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羅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0號),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亦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1月15日,騎乘車號778-DAS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東往西(即往蘇澳國中方向)行駛時,途經上開路段與興泰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沿上述志成路由西往東(往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方向)欲左轉上開興泰街之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PPR-338號機車,致被害人甲○○身體受有右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害人甲○○之供述、診斷證明書以及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完全按照交通規則行車且是直行,係於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約10公尺,始遭被害人甲○○違規駛越雙黃線而撞及伊的機車,伊並無過失。」
等語。
經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已經駛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為逆向行車而提前左轉之狀況,因見由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方向駛來之被害人乙○○機車,並於發生撞擊時被告甲○○為右側閃避並因此機車右倒;
同理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因見將撞及被告甲○○之機車而為向右閃避後左倒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乙○○亦無超速行駛或有未遵行車道內行車之情形,亦如前述認定,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自己車道上行車有何未注意行車狀況、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情事,況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樣認定被告乙○○並無肇事原因,有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88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3639號函可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乙○○係合法駕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為,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部分,既經本院認其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17號移送併辦即應退回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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