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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1日晚上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340-LY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基隆火車站對面圓環與港西街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外側車道上右轉白色箭頭標線指示,而仍逕行直行欲跨越忠一路往火車站大門前進,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M7-481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自基隆市○○街內側車道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丙○○於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文良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甲○○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與港西街岔路口,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之「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乃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該劃設有指向線之交叉路口,本應依該右轉標線之指示,遵照所指方向前進,卻疏於注意未依右轉標線前進,而直行欲跨越忠一路往火車站大門方向前進,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沒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線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告訴人乙○○乃係依循交通號誌之指示,由基隆市○○街內側車道直行往忠一路方向行駛,突因被告駕車未依標線右轉,直行跨越忠一路,告訴人乙○○突見此狀,雖緊急煞車,惟其機車車頭仍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係因車速過快,始會閃避不及,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時速不到20公里,煞車也有急煞下來,但因被告車尾掃到機車車頭,致其機車車頭的燈殼破損、前輪煞車組也壞掉,但兩車並未碰撞很嚴重等語,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因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致往右倒地,使車殼破損、車體產生擦痕,被告所駛之營業小客車則係右後保險桿之油漆剝落,有照片 2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其所駕車輛僅有右後保險桿之油漆掉落等情相符,而參酌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兩車碰撞後所產生之上開車損情形,堪認兩車碰撞後之毀損程度,尚非嚴重,衡以常理,若告訴人係超速行駛,因不及煞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車輛損壞程度,當非僅止於告訴人乙○○之機車車殼、車燈破損、車體有擦痕及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油漆剝落,是證人乙○○所證其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乙節,堪予採信,告訴人乙○○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4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3866號函亦同此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文良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2月2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告訴人乙○○及甲○○調解成立,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依調解筆錄將新台幣6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致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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