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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游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游靜宜)於民國97年6月20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RC51122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69 巷與27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光線為暮光,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而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廖駒浩,正騎乘車牌號碼TN51129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而應停讓右側幹道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導致廖駒浩騎乘之機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廖駒浩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急救、治療及住院觀察,仍於同年8月17日因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過失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程度,並佐以被害人應負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不服,於98年1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6月20日事發起至同年8月17日被害人廖駒浩死亡間,均未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或慰問被害人家屬,迄今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刑事訟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
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
而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
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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