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51,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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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 1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8年 1月14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其上訴期間計至98年2月 2日即已屆滿( 1月24日星期六適逢98年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2月2日星期一),檢察官遲至98年2月6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期甚明,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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