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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2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陳福春之警詢陳述、證人楊宗翰、黃政貿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所出具之車禍現場路口號誌時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11019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所附本案事故現場號誌時相變換表、現場處理員警李文萌報告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審酌被告雖係主動向警員告知交通事故,然自始否認過失犯行,並無認錯負責之意,亦無減少訴追之社會成本,僅係踐行車禍肇事人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之義務,且駕車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不輕,承受極大身體及心理痛苦,嗣後仍飾詞圖卸,全盤諉過於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行進間確實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闖紅燈或超速等違規,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明白揭示被告無肇事因素。
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先違規逆向行駛,再違規橫越設有分向島之道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要不能反苛求被告應該要預見告訴人有違規可能之事實而預先防範,被告應為無罪云云。
惟:㈠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0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地點究係在三重市○○路與集成路交叉口,或是在通過該交叉路口16.7公尺處,固所爭執,然被告於察覺告訴人違規行為後,不論肇事地點係在上開交叉路口或已過交叉路口,依被告所承其一直保持40公里之時速及警員李文萌出具之報告書所載數據計算,至少有2秒以上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復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伊車輛一直保持時速40公里的速度直行前進,伊因為專心開車並注意前方,所以並沒有注意旁邊或前方有無車輛等語,則若被告能稍加注意車旁或前方有無車輛,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要不得徒以自身無違規行為、肇事因素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等為由,主張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另原審法院對於何以不採信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理由,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闡明,被告上訴理由再引該證據作為其無罪之依據,此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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