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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56、2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飲用藥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6 樓居處。
迨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375號竟貿然逆向切入路邊,致甲○○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受傷。
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敷衍甲○○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許國貿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已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在卷,復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枉顧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猷再三酒後駕車,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嗣後雖與甲○○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 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飲用酒類後,精神恍惚,已喪失意志,且因孑然一身,刻正服刑中,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並因身罹疾病近日保外就醫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於案發後,未幾即遭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對於警員詢問均能切題回答,且明確表示「意識清楚」(96 年度偵字第2185 6號卷第5頁),顯然未欠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被告欲與甲○○達成調解前,理應考量經濟、身陷囹圄各情,既已達成調解即應盡力依法履行;
且被告雖身罹疾病,然上開各情,均經原判決詳細審酌予以量刑,原判決自無違誤之處。
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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