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122,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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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1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嗣經目擊者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係以證人丙○○、李政豪、甲○○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2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發當晚有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並非往山佳方向行駛,伊並未開車撞擊被害人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所述其行駛方向、所行車道,參以證人李政豪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前面之車輛即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證人甲○○之證詞前後顯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與證人劉賢能所言亦有矛盾,證人甲○○所指被告沿八德街左轉復興路,惟該處不僅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以該處之車流、駕駛人視線,亦無可能左轉復興路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地點,步行穿越臺北縣中山路1 段176 號前馬路時,遭行駛於該路段往山佳方向之汽車撞擊,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該撞擊告訴人之汽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而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目擊證人李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0、44至46、74頁、原審卷第113 、116 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遭何車輛所撞,經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穿越中山路一段要搭公車時,突有一台往山佳方向直行汽車車頭正面撞倒伊身體,該肇事車輛為新車,不像一般舊車,沒有其他線索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撞的時候,有看到車子為深色的,但無法確定廠牌,車不會很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可徵告訴人係於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行進間之車輛所撞擊,且告訴人僅知該車為深色、新車,不像一般舊車,並未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及廠牌,亦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車型。

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被車撞時,有看到該車顏色、新舊,車頭前面有好幾個圈圈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然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被撞當時,確實有看到車頭有圓圈,但有幾個圈圈,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數廠牌之自小客車標誌均有圓圈圖案,故無從依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言推認肇事車輛之廠牌。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其於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行進中之汽車撞擊,無法進而認定該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7-7355號自用小客車,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經證人李政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伊妻坐在樹林市○○路○ 段與育英街口轉彎處咖啡店喝咖啡,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聽到撞擊聲很大聲,就站起來查看,1 名傷者躺在內側車道,1 台黑色類似休旅車高度的車,沿著中山路1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那輛車子撞到人,有頓一下,車子沒有停就行駛離開事故現場,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廠牌不明,行人倒在路上內側車道,之後救護車前來將行人傷者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撞到以後才看到,當時是1 輛黑色的休旅車,走在中山路往南的方向,該車撞到一個女子,伊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一個女子躺在路中央,那台車在該倒地女子前面,當時有下不小的雨,車子是黑色,天色很暗沒有看清楚廠牌、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74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著大雨,伊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現前面發生車禍,然後看到一個路人躺在馬路上,而1 部黑色廂型車從路人的附近開走,黑色廂型車車行位置在比較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上;

聽到碰一聲,伊看到時,黑色廂型車有停下來一下,然後就馬上開走;

碰一聲時,伊沒有特別注意黑色廂型車的附近有無車子,好像有一、二部轎車,但顏色及廠牌伊都不記得,接著後面陸續有車子經過,伊看到離路人躺的位置最近的車子就是休旅車,不是一般的轎車,與路人倒臥處距離很近,可能不到一步路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李政豪恰巧在肇事路段附近喝咖啡,因聽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碰撞聲響而目擊肇事車輛於事發後逃離現場之情形,參以證人李政豪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於車禍發生時偶然在場目擊之路人,非駕車行經該處之人,無被質疑為行為人之疑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言,自無設詞誣陷他人或有所偏頗、偏袒他人之合理懷疑,其證詞堪以為採。

依證人李政豪上開證述情節,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係黑色廂型車或休旅車車型之車輛,且證人李政豪為有長期駕駛經驗之職業駕駛人,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開計程車的,從76年開到現在,可以分辨一般的自小客車或廂型車、休旅車,不會誤判,一般而言,伊認定休旅車比較高,而廂型車的高度與休旅車一樣,所以休旅車與廂型車的高度都比一般轎車高;

伊所稱上開黑色廂型車,並非偵卷26頁照片所示的車子(即車號K7-7355 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故證人李政豪就車輛車型之認定,應無誤判之虞,益徵其證述本件肇事車輛之車型乃係高度高於一般轎車之廂型車或休旅車之情,應可採信。

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乃係一般轎車,並非廂型車或休旅車,有該車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則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顯非撞擊被害人之車輛。

(四)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擊告訴人遭車輛撞擊後,立即駕車緊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K7-7355 號後告知警員許書能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44至45、87至88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證人即警員許書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30日晚間伊在偵查隊時,有接獲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表示因看到肇事逃逸而跟在肇事車輛之後,並告知伊車號,伊當下即查詢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綜以上開2 證人各次證詞,存有下列與常情不合之處:1.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想看肇事車輛車號,即由後追趕,該車由中山路右轉八德街,至復興路口停下等紅燈,伊欲看清楚車號,斜叉至右側,見車號為K7-7355 號,伊確定車號後就沒再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可知其所稱緊追肇事車輛之目的,僅在於查知車號;

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追到肇事車輛處有交通警員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證人甲○○所述,其於八德街、復興路口所見交通警員,為離事發時間、地點最為接近之警務人員,應最易掌握狀況,且肇事者車輛方行經該處,該交通警員有立即攔車、蒐證之可能,然證人甲○○於抄得車號後,竟未當場交給該警員處理,亦未請警方攔下該肇事車輛,此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記下車牌,該車左轉復興路,伊右轉復興路就走了,不到5 分鐘就打電話給樹林偵查隊的警員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當義警很多年,所以與刑事組長官很熟,很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樹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許書能,告知中山路有車禍,並告知車牌號碼,許書能說好,其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證人甲○○意僅抄得某車號並報知其熟稔之警界友人,並無其餘促使警方立即查證之作為,與一般目擊交通意外肇事車輛逃逸時,所為追蹤並要求肇事人返回現場或促請在場警員處理之情形,有所出入。

另證人許書能於查出車籍資料後之處理方式,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行動電話中說有看到撞倒人肇事逃逸,給伊車號後,甲○○繼續跟肇事者車後面,還在追,但之後未回報追的結果,伊不知有無其他人報案,亦未對傷者如何救治有所處理,伊未於當日或隔日將資料交給交通分隊,因伊認為交通分隊處理很好,到一、兩天交通分隊還在找,所以伊就將車籍資料交給交通分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頁),顯見證人許書能已知有人被撞,且肇事者已逃逸,然其除調閱車籍資料外,並無任何立即之作為。

又證人甲○○所稱其擔任義警等情,核與證人許書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甲○○對於一般刑事案件處理之事項,應稍具瞭解,另證人許書能為偵查隊分隊長,對於交通、刑事等案件證據之掌握厥為破案之關鍵,均當有所知悉,尤本件有人被撞、肇事車輛復已逃逸,其相關跡證稍縱即逝,如能即時發覺肇事車輛並予採證、查扣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對肇事者進行酒測或藥物檢驗等,均為一般案件蒐證流程,應無消極延宕之理由,然以證人甲○○、許書能等之作為,均僅在於抄錄某車號、查閱車籍資料,未有其他追查或交承辦人員儘速蒐證或瞭解被害人救治狀況等舉措,實違常情。

2.其次,當時雨勢甚強,而證人甲○○下車抄車號時,並未帶雨傘,此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車不多,雨非常大,幾乎看不清楚行人,伊未聽到剎車聲,亦未聽到撞擊聲,只有雨下很大的聲音,追到復興路口,剛好肇事車停紅燈,為路口第1 台車,伊為第3 台,中間還有1 台計程車,伊將車抄到肇事車旁邊,下車走到該車車頭看車牌,當時沒有拿雨傘,伊用筆將車牌號碼寫在手上(證人當場用右手從T 恤口袋抽取原子筆做抄寫於手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則以證人甲○○未持傘即下車進入滂沱大雨,當必立即淋濕,其如何將車號抄於手心,不無疑問。

又被告居住於臺北縣樹林鎮○○路,平日以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對於八德街、復興路之交通狀況、是否經常有交警指揮、標誌設置情形,均當知之甚詳,而八德街不得左轉復興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3 面,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2 日北交工字第099047946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如被告自事發地點欲往復興路住處,尚有如其所述轉入育英街,或轉入文化街,再左轉復興路之路徑,其選擇經由八德街違規左轉復興路之可能性相對為小;

況依證人甲○○所述,該路口當時尚有交通警員指揮交通,則被告何有可能停等紅燈後,甘冒為警攔檢之風險,於該處違規左轉復興路。

從而證人甲○○所述目睹被告之行車路線,亦屬有疑,被告所述未由八德街左轉復興路一節,較為可採。

3.再者,告訴人於步行間遭車輛撞擊,身體拋飛而出,其撞擊力道非弱,於肇事車輛留下撞擊跡證之可能性甚高;

惟經被告陳稱:伊於97年5 月30日返家時,所駕駛之K7-7355 號車輛並無損壞,迄97年6 月3 日為警查詢前,亦無送修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本案警方並未於車號K7-7355 號車輛查得任何撞擊痕跡相符,有警製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實則,事發後未久,警員許書能即已接獲證人甲○○通報之K7-7355 車號,是被告所駕駛之K7-7355 號車輛,於當時即處於警方可得立即查證之狀況,警方卻怠於為之;

而證人甲○○於事發當時適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亦有涉案之疑,其卻未能提供當時所駕車輛供警方採證以求自清;

另警員許書能若當晚即將相關資料交付承辦警員,亦有逐一查證上開事項之可能,然此等立即追查之可能性,均因證人甲○○、許書能異於常態之處理方式,致無從確證。

4.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當時目擊之肇事車輛抄錄於行動電話等語,並有本院當庭拍攝其行動電話記事內容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該行動電話並無法顯示該筆記事係何時輸入,且該行動電話內之記載,僅能證明證人甲○○有於肇事地點附近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尚無從證明係該車號車輛撞及告訴人。

承上各節,並參以證人甲○○當時乃係駕車經過肇事路段之人,已如前述,與當時單純在路邊喝咖啡而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李政豪相較,證人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其所述內容,又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證人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認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核無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案發當時證人李政豪原係在路邊喝咖啡,聽聞碰撞聲響後,始起立朝車禍現場查看,而被告在警詢中自述當時時速約50公里,以被告並未停車之速度推算,證人李政豪起立並抬頭查看時,肇事人應已在數十公尺之外,反觀證人甲○○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且自始至終有看到車禍情形,其後並一路尾隨在被告車輛之後且記下車牌,苟證人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利害關係,何需主動向其警界之友人透露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也在現場?又一般見義勇為之人於目擊肇事經過後,或因畢竟事不關己、或因認為警方終能自行查知肇事者身分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何與一般常情相違之處等語。

然查:證人甲○○之證詞未符常情,亦與其所稱被告行車轉彎處之禁止標誌、該處尚有警員指揮等情不合,均如前述,且關於告訴人係被告所撞擊一節,除證人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自難僅憑證人甲○○存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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