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13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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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號316-FB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76.2公里處,適徐立和騎乘車號K7E-13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其左前側之車前狀況,又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斯時,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擋風玻璃,撞擊徐立和身體左側與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致徐立和人車倒地,徐立和因此受有左上顳部長 6公分撕裂傷、左後頂部直徑 4公分挫傷併血腫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角處5×7公分擦挫傷、雙側氣胸、多支肋骨斷裂、左小腿下端骨折及右食指破皮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徐立和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徐立和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現場、車輛照片、相驗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等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立和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有相驗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時,即應依據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正處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且徐立和騎乘機車已行駛至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旁,即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道路寬度僅為 3.7公尺之肇事路段行駛,竟疏未注意另有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左側之車前狀況,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斯時,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之車輛撞及徐立和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側身體,使徐立和受有前述傷害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徐立和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自被告駕駛車輛及徐立和所有機車之車損情形觀之,除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以及徐立和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頭受損外,前開營業大客車與機車車身均無其他受損痕跡,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車尾左側或左後側車身無明顯相對碰撞損壞痕跡,此有現場照片供參,又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僅於徐立和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附近護欄遺留刮壁痕,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參,因上開機車倒地時,係朝右側傾倒,該機車之右側後視鏡及車尾處均與護欄接觸,堪認該刮壁痕應係機車與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造成。

2、被害人徐立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後頂部挫傷併血腫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多支、左小腿下端骨折、右側眼角處5×7公分擦挫傷、雙側氣胸及右食指破皮等傷害,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8、39頁)、被害人受傷照片與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5、26頁、98年偵字第1008號卷第23至26頁、30頁)在卷可憑。

3、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後,該車右前側方向燈(距離地面高度約65至85公分)燈罩破裂,右前方向燈之燈座之螺絲因撞擊而脫落 3顆呈歪斜狀態(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右前擋風玻璃二面均龜裂、破損(見本院卷第54頁照片,龜裂之處一處位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05至130公分、另一處位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60至185公分),另參以被害人徐立和所騎乘機車若未以支架支撐、以人牽扶之狀態下,自地面算至把手之高度約 100公分,左前側車頭前擋板(自地面算至前擋板之高度約85至90公分)因受力而被拉扯開呈鼓起狀態(見本院卷第55頁車損照片)、前輪胎上方並有損壞(見相驗卷第29頁照片)現象,惟機車尾或左側車身並未發現有損壞或刮擦痕之情,此有現場、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測量肇事車輛之相關位置高度後,於98年12月28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80026832 號函檢附之測量結果之照片7幀、車禍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

4、本案肇事道路寬度為 3.7公尺,肇事時下大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以肇事時被害人徐立和所機車車頭有往左偏情形,及上述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徐立和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態,與被害人徐立和身體所受之傷害大部分位於左側等情以觀,足證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為被告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車左前車頭(高度相當),及被害人之頭部與被告車右前側擋風玻璃。

5、綜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超越徐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車輛,與徐立和之頭部、腿部及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徐立和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另經檢察官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55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被害人徐立和是否與有過失?1、查本案肇事時被害人徐立和所機車車頭有往左偏情形,並參以上述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徐立和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態,及機車尾或左側車身並未發現有損壞或刮擦痕之情,與被害人徐立和身體所受之傷害大部分位於左側等情以觀,足證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超越徐車,兩車又互未持安全間隔,以致二車互相擦撞而肇事,並有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550號書函之結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是本件被害人徐立和騎乘機車行駛時,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徐立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顯與首揭規定有違,是認徐立和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惟縱使徐立和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2、至於告訴人甲○○固具狀稱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位置及徐立和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觀之,徐立和應係牽車步行於道路邊線,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徐立和並無過失等情,惟果若徐立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時,確係牽車步行,衡情,徐立和之左側身體應會同時遭撞擊成傷,然徐立和之肋骨雖有斷裂情形,表皮卻無瘀傷或擦傷,此有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可稽,顯與上述不符,是難認告訴人所述為有據。

3、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98年11月 3日覆議字第0986204067號函提出分析意見略以:依據相驗卷宗等資料:⑴徐君(被害人)頭部左後頂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肋骨斷裂多支、左小腿下端骨折(第38、39頁)。

⑵鄭君(被告)大客車前車頭右側擋風玻璃、方向燈破裂,但徐君重機車車尾左側或左後側車身無明顯相對碰撞損壞痕跡(第23、28、30頁)。

⑶結論:本案肇事以被告營大客車自後撞擊右前方「牽行」重機車之行人徐君(誤植為鄭君)身體左側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35頁)云云。

惟查:⑴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另以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67號函說明欄認為本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僅有營大客車駕駛人即被告一方之供詞,而其供詞對肇事情形敘述不清,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故認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有該書函為證。

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既認本案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未便明確覆議,卻又僅以部分選擇性之事證作成上開研議意見,其前後之論述亦有違論理法則,無足採信。

⑵被害人身體左側傷勢較重,僅能證明擦撞時大客車在左,機車在右之相關位置,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騎車或牽車。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證機車前車頭為撞擊部位;

再依卷附現場機車照片觀之,機車左前車頭確有撞擊損壞痕跡,又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燈座因撞擊而螺絲脫落,及該二車損之高度相當,益證機車左前車頭與大客車右前車頭有擦撞之情。

但該分析意見未予斟酌,其所為之結論,自失所據。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速約40至50公里,此與營大316-FB行記錄卡(見相字卷第17頁)之記錄尚稱相符,被告所駕營大客車之右前上方擋風玻璃距地面約170公分處之破裂痕跡,尚難排除可能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後,人身彈起再撞擊所致。

故尚難僅以前擋風玻璃破裂之高度推斷本案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是係牽行重機車。

⑸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臨時故障而需牽車行走。

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揭研議意見,顯與本案卷附事證不相符合,委難採認。

(五)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徐立和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9頁)供參,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楊國禎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又本件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徐立和所騎乘機車左前車前,亦有碰撞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僅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對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未於理由中說明,尚有未洽。

另原判決事實欄亦漏未記載: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徐立和所騎乘機車左前車前,亦有碰撞之情,尚有疏漏。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82年及86年間曾因傷害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途中,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徐立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徐立和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過失能直承無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告訴人之陳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妥善溝通,亦未再提高賠償金額,仍表示僅願賠償 360萬元(包含強制險150萬元、司機聯合保險180萬元、被告個人僅願賠償30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之金額 8,612,315元二者差距太大,因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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