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訴,17,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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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7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26之3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8900─DP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外出;

㈡嗣於97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 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北新路口(往三芝方向)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丁○○所駕駛之車號9520─QV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甲○、乙○○)正在前方停等紅綠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乙○○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腹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㈢詎丙○○於肇事後,因恐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未下車查看丁○○等人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97年9月18 日凌晨1時4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73之1號前時, 復不慎擦撞白秋龍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9B─954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BM─7705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7毫克,始悉上情。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犯後深感後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四處張羅借錢,如入監服刑,債務便無法償還,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銀元20,000元, 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銀元90,000元,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之素行不良。

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8日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號9520-QV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甲○、乙○○),致告訴人丁○○受傷,被告肇事逕自駕車逃逸,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後肇事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刑,有二種刑之加重情形,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並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駕駛車輛種類及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情,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各撤回其告訴,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等語。

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僅求為從輕量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求為從重量刑云云。

對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顯見上訴人之上訴均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甚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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