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部分: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闖紅燈之
-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
- 三、證人甲○○、楊士輝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此部分之陳述係被
- 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
- (一)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行經文林
-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系爭機車,也沒聽到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 三、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未予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
- 四、經查:
- (一)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
- (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系爭計程車左側後方,並非其
- (三)再依證人楊士輝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倒地時被告並沒有煞
- (四)至證人楊士輝雖於原審證稱:伊在追被告時看到被告開了
-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撞擊聲音很大聲
- (六)綜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
- 五、原審認本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判決被告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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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D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時文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通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SEN-085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路由東往西,而於福德路行向顯示為綠燈時,行經福德路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林路,見乙○○闖越紅燈自右方而來,因閃避不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車禍發生時,適楊士輝騎乘車牌號碼737-CKY號重機車在甲○○後方同向行駛,見狀乃立刻騎車追趕攔停乙○○回到肇事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部分: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闖紅燈之事實,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辯稱:伊在警詢中承認闖紅燈是因為當時伊拿伊太太代繳之紅單給警察看說紅單已繳,警察叫伊承認,所以伊承認,但實際上伊並沒有闖紅燈,警詢所述不實云云。
然查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1年15日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隊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述之上開情事,此有本院9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楊士輝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路東往西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系爭機車,也沒聽到任何撞擊聲,且系爭計程車上亦查無擦撞痕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適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路東往西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8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6-7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 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當時伊有闖紅燈等語(見他字卷第 21-22頁),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伊在 綠燈剛變黃燈時就開過去了,沒有搶紅燈也沒有闖紅燈 ,是伊太太將闖紅燈的罰單繳了,伊警詢才這樣說等語 (見偵字卷第5、31-32頁、原審卷第23、48-61頁及本院 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就闖紅燈 之罰單均未曾提出申訴或異議,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時在福德街 方向綠燈左轉文林路,伊確認當時是綠燈,且當時同行 有別的機車騎士,在伊倒地後去將被告追回來等語(見 偵字卷第30-3 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士輝於原 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737-CKY號重機車沿福德 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德路與文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 後告訴人是路口第一輛左轉機車,伊在告訴人後方亦要 左轉文林路,突見被告闖紅燈過來,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當時已過中線,伊距離現場約5公尺等語(見原審 卷第50-5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俊賢於原審結證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係由伊詢問並製作,目擊證人楊 士輝表示被告從文林路直行時已經黃燈轉為紅燈,告訴 人從福德路要左轉時已經是綠燈,當時證人楊士輝的行 進與告訴人同向,均係綠燈剛起步,只要目擊證人有講 的伊都會作紀錄,號誌變化雖會有2至3秒的秒差,但被 告是文林路北上南下,福德路的路寬比較短,被告有很 充裕的時間可以通過,應不可能係因號誌燈號變化而發 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8頁)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見 他字卷第46、47、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紙(見他字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行經 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系爭機車,也沒聽到任何撞擊聲,且系爭計程車上亦查無擦撞痕云云,惟查:⒈訊據證人楊士輝於原審結證:被告闖紅燈過來有向右閃躲告訴人,系爭計程車左後方葉子板擦撞到系爭機車何部位伊不清楚,系爭機車是向右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參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右側車頭、把手擦痕,右側車身倒地,告訴人右手、右腳擦挫傷,右膝骨折(見他字卷第45)、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把手有擦地痕跡等情(見他字卷第54 -59頁),且告訴人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地顯係向右傾倒致傷無疑。
⒉又訊據證人楊士輝於原審結證:當時伊有檢查系爭計程車,但沒有發現撞擊痕跡,沒有掉漆也沒有凹痕,伊沒有聽到撞擊聲,只聽到機車倒地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證人吳俊賢於原審結證:這件車禍伊印象較深係因碰撞不明顯,系爭機車沒有很大撞擊、破損之情況,伊找過系爭計程車亦沒有明顯擦撞痕跡,他字卷第57頁照片所示系爭計程車左後方的二凹陷不是刮擦凹陷,而是被何物擊中的痕跡,且該二凹陷上有灰塵,應該是舊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計程車無明顯撞擊痕(見他字卷第45頁)、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左側、後側無明顯撞擊、破損或刮擦痕跡,系爭計程車無明顯撞擊痕,且系爭計程車左後側之凹痕為橢圓形及圓形凹洞,而與一般車禍刮擦痕或撞擊痕不同等情(見他字卷第54-59頁)相符,足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上均查無擦撞痕跡;
再佐以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已如前述,衡諸若系爭計程車左側與系爭機車右側在雙方均有相當車速下確發生碰撞或擦撞,以物理原理觀之,系爭機車當無向右傾倒之理,是尚難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擦撞而倒地。
至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士輝固證述: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左後葉子板撞到系爭機車右側,使告訴人倒地致傷,至於撞到機車何處伊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50頁),惟其既無法確定系爭機車之遭撞擊點,又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並稱撞擊聲音很大聲,伊往左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30-32頁),惟亦與證人楊士輝前揭證述有異,則渠等於車禍發生之瞬間是否得以清楚目視並精確判斷車禍經過,尚有疑問,均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左轉時被告突然闖紅燈過來,伊不知道被告會闖紅燈等語(見偵字卷第30-33頁、他字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楊士輝證述:告訴人要左轉時,被告突然闖紅燈過來,被告有往右邊閃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楊士輝均證述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有發生擦撞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闖越紅燈行經路口時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距離極為接近,則其駕駛系爭計程車雖未撞擊系爭機車,惟其闖越紅燈之行為事出突然,且位置極逼近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係造成告訴人應變不及、重心不穩致人車傾倒之原因。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計程車職業駕照,駕駛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他字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使告訴人應變不及、重心不穩致人車傾倒而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行駛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卷第20-22頁)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對質,惟本件事證已明,爰認無調查必要,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起訴書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
又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甲○○傷害非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仍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楊士輝已明確證稱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後其所駕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但未擦撞),致告訴人應變不及、失去重心倒地受傷,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等語,亦不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罹上開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未予理會車禍及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反旋即駕車逃逸,嗣因發生車禍當時,適楊士輝騎乘車牌號碼737-CKY重機車在告訴人後方同向行駛,見狀乃向前追趕攔停被告,被告方返回現場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
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撞擊聲或機車跌倒的聲音,也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證人楊士輝攔下伊時才知道,伊就馬上回現場處理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士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之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文林路由北向南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路由東往西,而於福德路行向顯示為綠燈時,行經福德路與文林路口欲左轉文林路,見被告闖越紅燈自右方而來,因閃避不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傷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逕行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沒聽到聲音,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也沒有擦撞,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在找客人要載客,證人楊士輝將伊攔下時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就繼續往前開,證人楊士輝繼續敲門並說伊肇事逃逸時,伊才知道,就馬上倒車回去查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1-22頁、偵字卷第4-5、32頁、98年度審交訴第2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58-60頁),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立刻停車就開走了,是有個機車騎士去把被告追回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楊士輝於原審中證述: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是伊騎車去追約100公尺才將被告攔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相符,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系爭計程車左側後方,並非其自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振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覺。
然本件車禍非因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機車所致,而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事出突然,且位置極逼近系爭機車,始造成告訴人應變不及、重心不穩致人車傾倒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時系爭計程車並無感覺有晃動或震動,不知系爭機車倒地等情,非毫無根據。
再者,依被告供述當時關著車窗(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楊士輝結證當時系爭計程車4個車窗關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亦難認被告確有聽聞機車之倒地聲而得知悉自己肇事之情事。
(三)再依證人楊士輝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倒地時被告並沒有煞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就開走了,伊追了約100公尺攔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有因發現車禍而緊急煞車,或於得知有人發現車禍發生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況,致證人楊士輝得以追及並攔下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肇事始駕車離去等語,亦屬有據。
(四)至證人楊士輝雖於原審證稱:伊在追被告時看到被告開了約50、60公尺時有煞車往後看一下,然後又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伊車上沒有載客,過了紅綠燈正慢下找客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見原審卷第57-60頁),核與計程車因營業需要,注意路旁叫車之客人時多有減速或停頓等情,尚屬相符,再者,被告若知悉自己肇事,且有煞車往後看而發現告訴人倒地及證人楊士輝追趕之情事,其若欲逃逸則理應更加速離去,其若因知悉有人追趕而欲返回事故現場處理,則理應即減速或停止由證人楊士輝攔下,而不致有未加速離去、而又於減速後回復一般速度前進而仍為證人楊士輝追及攔下之情事,是此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撞擊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惟與證人楊士輝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有異,已如前述,亦難執作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意。
五、原審認本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原審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堪稱允當。
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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