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
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 年5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適當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於97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HU5-057機車,沿南榮路自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基隆市○○區○○路78號前巷口,未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迴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乙○○騎乘之車號 NQ5-882 號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警未到場處理前,因恐無照騎乘車為警舉發,竟未留下聯絡其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至一旁岔道逃逸無蹤。
案經乙○○就甲○○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訴警處理,嗣檢察官發覺許進榮另涉肇事逃逸犯嫌,遂自動檢舉偵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合上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所謂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係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反之,駕駛人於肇事後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駕駛人方才離去,或駕駛人肇事後自外觀上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何傷勢而離去,即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責。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稱其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與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車很多,伊機車剛發動還沒開動,證人乙○○就騎車衝過來,雙方並沒有碰到,是他自己倒地,被車壓到,伊趕快幫他把機車拉起來,當時他沒有說他受傷,只是要伊賠償車損,伊說沒有撞到你,不要冤枉伊,且因伊沒有駕照,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被告於本院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①被告於97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HU5-057機車,沿南榮路自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嗣在基隆市○○區○○路78號前巷口冒然迴轉,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證人乙○○騎乘之車號NQ5-882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97年6月27日大約上午8時30分騎乘HU5─057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當時伊要迴轉,但車子還停在白線外,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車輛撞到伊車子左側車頭,伊扶起他,他要伊賠他車子,伊不理他,就倒車騎往公車牌龍門里方向斜坡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43頁),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與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證人乙○○受傷之事實。
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證人受傷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一開始被告幫伊把車扶起來,後來被告看一看說沒事可以走了,但伊看伊機車的車殼有裂開,要被告賠償,被告說沒有錢,後來伊就報警,被告停留現場約5 分鐘,因為那時伊係內部流血褲子沒有破,看不出來。
被告其實沒有看到伊受傷,只是認為摩托車裂開而已,就說沒有什麼事;
伊當時有覺得膝蓋在痛,但那時沒注意,也沒有去翻開來看,直到在交通隊做訪談筆錄時,因濕濕的才拉開來看而發現膝蓋受傷,所以在被告在現場那段期間,伊都沒有跟被告說伊膝蓋痛,被告在場時,均談論修理摩托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
證人王金田於原審中證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伊不知道,當伊看到時,是被告把乙○○的車扶起來,伊問他有問題嗎?被告說沒有,伊就走了,在現場沒有看到乙○○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證人即警員許炳榮於原審中證稱:伊到場時沒有看見被告,只看見乙○○坐在地上,伊詢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他好像沒有很嚴重的傷,伊沒有把他扶起來,因為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隨即離去,反幫證人乙○○將其機車扶起,並在現場停留數分鐘之久,衡情被告於肇事後若有逃逸之犯意,理應盡速離去,豈有幫忙證人將機車扶起,並在現場停留談論是否賠償車損之理,已見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應非虛妄。
況證人乙○○當時僅看見其機車車殼裂開要求被告賠償車損,並不知悉其已受傷,也未向被告喊痛或呈現痛苦之表情,被告主觀上自難判斷證人確實因此而受傷,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伊認為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且因無照駕駛,所以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在現場並未發現證人已受傷,未待警員到場而先行離去,係因其無照駕駛機車怕被警員開罰,且自認其並無需負賠償車損責任,始行離去,則被告主觀上自無肇事有逃逸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之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應該是當時看伊倒在地上很痛的樣子所以才說要伊自己回去敷藥云云,但證人當時並不知悉其已受傷,且被告、證人王金田均稱自外觀上亦無從得知證人受傷,已如上述,則被告斷無可能在無從得知證人乙○○受傷之情形下,仍要證人乙○○自行回去敷藥,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
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條規範之「致人死傷」要件,於學說上稱為「客觀處罰條件」或稱「客觀之可罰性條件」,係立法者基於「需刑罰性」的考量,特別為某些可罰行為設定「限制刑罰事由」,以便限縮刑事制裁的範圍;
一旦立法者選擇將某種要件列為不法與罪責之外的客觀處罰條件,其適用結果便是純粹取決於客觀上的條件是否成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是以逃逸之行為人毋庸認識到其肇事已經「致人死傷」,正是客觀處罰條件的運用結果,並且基於需刑罰性的考量,肇事逃逸行為而「未致人死傷」者(包含僅造成財物損失情形),這有其說理上的一貫性(見林鈺雄,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法學講座第10期,91年10月,第44至46頁)。
是以,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右膝擦傷等傷害,縱然被告諉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解於肇事逃逸之刑責。
況衡諸常情,普通重型機車重量可觀,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業已人車倒地,則依常人遭重物壓倒勢必多少受有傷害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非可諉為不知,且當時被害人曾因疼痛而發出哀嚎求救聲,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案97年11 月3日 (11月6日之誤)之審判程序筆錄可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等節,顯不足採。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碰撞後,證人乙○○當時僅看見其機車車殼裂開要求被告賠償車損,並不知其已受傷,也未向被告喊痛或呈現痛苦之表情,被告主觀上自難判斷證人確實因此而受傷,且被告在現場並未發現證人已受傷,未待警員到場而先行離去,係因其無照駕駛機車怕被警員開罰,且自認其並無需負賠償車損責任,始行離去等情,均已如上述,且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警掣單舉發在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揆諸上開刑法第184之4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證人乙○○之機車扶起後,因害怕無照駕駛遭舉發,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即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知證人乙○○已因此受傷,而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
雖檢察官又指稱:普通重型機車重量可觀,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業已人車倒地,則依常人遭重物壓倒勢必多少受有傷害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非可諉為不知云云,惟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檢察官又以當時被害人曾因疼痛而發出哀嚎求救聲,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案97年11月6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等節,自不足採云云,然遍查全卷卷證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曾因疼痛而發出哀嚎求救聲之證據,僅係跌倒哀嚎而己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