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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9、102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3、3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 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及96年8月12日夜間8時26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34號騎樓之違規事實以及原審對違規事實之認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查該處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且設置地點係屬明顯易見,受處分人亦自承已於該處做生意多年,益見抗告人應無不知該標誌設置於該處之理。
抗告意旨仍以陳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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