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0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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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40歲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 3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7年9月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05-GY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9點7公里處,遭警攔停過磅而測得超重1,730公斤(限重3,490公斤,實重5,220公斤)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在卷可稽。

詎異議人徒持陳詞或以個人、家庭經濟等人情事理並申請分期付款為由聲明異議,毫未針對違規事實屬實與否抑或行政程序有無違反、不當等瑕疵提出辯解,異議洵稱無由。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超載一事,業已知錯,因經濟因素,故數次請求分期付款。

本申訴理由非針對超載之情事,而係就員警於取締時執意要抗告人駛至離取締地點約 6公里路程之地磅秤重之情事提出申訴,蓋員警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載時是否應當場過磅?或先責令將車輛上之貨物卸除一部分先予查扣,其餘再至有地磅之處過磅,分 2次過磅,對於抗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否較有保障?裁定書理由第2項亦有載明:「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員警卻未依前述方式取締超載,只顧開立罰單,而枉顧人民之生命安危,抗告人違規超載當罰,惟員警執法亦應受罰,且應賠償抗告人之精神損失,始符合公平、正當性,誠請鈞院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 5號高速公路北上29點7公里處,遭警攔停過磅而測得超重1,730公斤(限重3,490公斤,實重5,220公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見原審卷第 6頁)可稽,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是抗告人所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執勤員警要求其行駛至有地磅處秤重之處理方式表示不服,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已曾就抗告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提出之申訴,於 97年9月28日以公警九交字第 0970974136號函說明如下:「二、查本隊於97年9月6日7時58分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單舉發甲○○君駕駛自用小貨車 4805-GY號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29公里700公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甲○○申稱(略述):為何不當場過磅等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經查因上述地點未設過磅設備,遂協同林君至公設地磅過磅,以求公允,本案自用小貨車4805-GY號經過磅核重 3.49公噸、總重5.22公噸,超重1.73公噸,本隊依據上述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是舉發單位之上開處置在避免日後產生超載數量多寡之爭議,以求受處分人處罰之公允,且礙於當地無設置過磅設備,遂要求抗告人行駛至公設地磅過磅,據此,執勤員警此舉並無不當之處。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雖謂:「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惟該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受處分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經秤重確定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後,得視情形為上開適當之處置,而本件執勤員警為攔檢抗告人之車輛時,既未確定其所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是否應責令受處分人之車輛當場禁止通行,亦屬舉發單位之裁量權行使,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未針對其違規超載之事實屬實與否、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辯解,僅空言指摘執勤員警之舉發方式之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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