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0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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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劉瑞麟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27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917-BQM 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市○○路、永安路口與范雅利所駕駛車號9C-119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犯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桃交簡第5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1月11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再裁處罰鍰9,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然異議人不服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1年之處分,認該處分將導致其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嚴重影響,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96年9月27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917-BQM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市○○路、永安路口與范雅利所駕駛車號9C-119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97年度桃交簡第528 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6千元確定在案,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決議參照,原裁定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駕駛執照,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維護多數人之公眾利益,對於不同車種駕駛人資格之取得,有嚴謹之發照與審核作業程序,依小型車至大型車、先貨車再客運車之順序與原則,其用意在於考量生命之不可回復性與維護道路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取得不同類型駕駛執照之過程,須考量其年齡、能力、駕駛資歷與技術之不同,採行逐級考驗換照之制度設計,實施不同等級考驗並登記核發駕駛執照,相關規範見諸公路法第6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3條、第60條等。

是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 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是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立法定義,駕駛執照既係表彰該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同一駕駛人,除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因屬不同類之車輛,而可同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腳踏車之外,均僅能持有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非謂因其有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汽車或機車之資格,即可因此取得多數之駕駛執照;

就職業駕駛執照與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屬同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能力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且前揭規則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㈡另所稱「吊扣」、「吊銷」或「註銷」,均屬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駕駛人一旦遭受此類處分,即回復法律之「禁止駕駛」。

又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又核發駕駛執照之本質為許可,係針對原先禁止一般人之特定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取得駕駛資格,其性質屬命令之行政處分,但例外於駕駛人持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主管機關考量持有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技術純熟,駕駛經驗較為豐富,對各種道路交通突發狀況應變以及一旦發生影響危險安全因素之狀況處置,比一般機車駕駛人有較強之應變能力,遂解除其對騎乘輕型機車之禁止。

縱令發生越級駕駛級別車輛之行為,例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亦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而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即明。

原審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該條文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但此係指駕駛人困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核發照類未許可駕駛重型機車,另述於後),受處分人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敬請明鑑云云。

五、經查: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然而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所衍生之實害,仍有差異。

倘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問其所造成之實害如何,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不無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存在。

從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9 月27日22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17-BQM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路、永安路交岔路口與范雅利所駕駛車號9C-119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見原審卷第16頁)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第528 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6千元確定在案,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固甚明確,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稱適法。

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本毋庸贅為吊扣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若以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

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其認事用法,無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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