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08,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196-E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 7月27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83號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97年 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 9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40161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抗告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曾下車詢問對方情形及需要請警察單位處理,對方隨即答覆不需要處理,伊是經過對方答覆後,且對方亦無傷害之情況下,雙方達成共識,雙方才相互離開,並未有逃逸之情云云。

四、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不慎與騎乘車號QSL-683號機車欲左轉該路段之黃郭英綉發生擦撞,導致黃郭英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外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抗告人肇事後,並未報警及將傷者送醫,即駛離肇事現場。

而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5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刑事案件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郭英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內可佐,況依前揭交通規則,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被害人是否受傷,非得由抗告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害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更不待言。

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郭英綉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抗告人執上所辯,已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相異,顯係卸責規避之詞,洵不足採。

至抗告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仍無礙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本件抗告人僅以其已開車30年,從無肇事紀錄,且其須開車營業,以維持家中成員生活所需,現又逢經濟蕭條不景氣及過年時期,家中更有生活費、房租費用及二個小孩的學費要支出,敬請審酌抗告人係初犯,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一家得以生存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核屬其個人事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