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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3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7時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7號前,因其人趴在車牌號碼PPU-758 號重型機車上滿身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巡邏員警帶回南勢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摰單舉發,嗣其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所謂不配合酒測的定義是什麼?既已有做酒測之動作,不管酒測值多少,都應該做一個表示,如果超過0.25毫克即為酒駕,如果沒有超過0.25毫克,即不是酒駕,如果因為喝了酒,即認定為酒駕,那設這個0.25毫克標準值是什麼意義?㈡既是在派出所內進行酒測,應有當日整個過程的紀錄,既已有接受酒測,何以說拒絕酒測,不是員警說拒絕就是拒絕,請提出錄影帶為憑。
㈢所謂給予充足的水分,其實只是1杯150CC的水量而已,何來充足的水分,比起藝人、公眾人物的水分真的是天壤之別,請問公平在哪裡?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17日7時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7號前,因其人趴在車牌號碼PPU-758 號重型機車上滿身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巡邏員警帶回南勢派出所欲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經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 年1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㈡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我是被一輛重型機車撞到,我人倒在路邊人行道上,而當時我的機車也不是在發動狀態下,到警局做酒測,警員說有給我水,但是實際狀況是到警局時,我說我有受傷,希望讓我休息,我很痛,並請員警追查在外面撞到我的車子,我這樣反應,員警都不予理會,而且警員給我的水,也只有1 個小紙杯而且我也沒有喝完,警員就一直催我酒測,我說我是被害人,而且我也沒有喝酒,我是當天12點多吃宵夜時有喝2、3杯啤酒,到警局時並沒有給我15分鐘的休息時間,只有幾分鐘休息,其實也沒有休息到,就叫我做酒測,我反正就是配合員警,我想說不是那時候喝酒的,我可以完全配合,所以警察拿酒測器出來時,我就配合,吹氣完,有聲音,而且有1 張白紙出來,員警就把白紙揉掉,說我不配合,說我拒測要開單,我當場對員警說我願意再測,而且員警沒有將白紙給我看云云。
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陳俊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罰單是你舉發的?)是。」
、「(問:請陳述舉發過程?)97年1月17日早上7點多,民眾報案說有一名機車騎士,將機車停在旁邊,人就趴在旁邊(趴在機車上),我是接獲值班同事的轉報,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巡邏,所以我就過去報案的地點,就是中和市○○路397 號前,我穿制服騎警用機車,當時看到這個地方機車停著仍然發動中,有一名男子趴在機車上面,我們就把他叫醒,發現他全身都是酒味,就呼叫巡邏自小客車,將該男子載回南勢角派出所,該男子在派出所時,我們就對他權利告知,也就是告訴他,他可以休息15分鐘,並給予他水漱口,我們在對他作上開權利告知前,先告訴他,他涉嫌酒後駕車,所以要進行酒測,之後就對他權利告知。」
、「(問:對他權利告知時,該男子意識如何?能了解你們所告知的權利嗎?)他一直講說他都懂,所以我們認為他意識狀況清楚,我們有給他白開水,他喝完可以繼續再喝,他喝了幾杯我不記得,但他喝了一杯以上,當時他一邊喝水一邊休息,後來是我們跟他說休息時間到了,要進行酒測,他有作勢要進行酒測,但是一直都不吹氣。」
、「(問:你如何知道該男子一直都不吹氣?)因為酒測器都沒有反應。」
、「(問:除了酒測器沒有反應,你有看到該男子是否具備酒測前先吸氣再吐氣的動作,或者其他的事證,你才判斷該男子一直都不吹氣?)該男子沒有先吸氣再吐,只是含著而已,而且我們有繼續權利告知三次,就是一直告訴他,現在對他在酒測,如果他再不實施酒測,我們將予以拒測,而且拒測罰鍰會罰的比較重。」
、「(問:酒測應該會有酒測單可以出來,而本件是否有酒測單列印出來?)要吹酒測器有反應,單子才會跑出來。」
、「(問:只要有輕微的氣吹出去,酒測器都會有反應?)都會有反應,但要連續吹氣達6 秒,酒測器材會有反應,否則單子根本不會跑出來,而本件酒測,根本就沒有單子跑出來過。」
、「(問:所以你們到底是因何認為異議人拒絕酒測?)因為我們對他權利告知後,但該男子還是不對酒測器連續吹氣6 秒鐘,讓酒測器可以列印單據,而當時酒測器是正常的,因為在對該男子以該酒測器測前,還有拿酒測器對別人測,酒測器的反應都是正常的。」
、「(問:對異議人為前開酒測過程,你是否都在場?)我都在場,酒測器是由同事操作的,我在一旁操作V8錄影機,用的是DV帶,所以本件有錄音跟錄影帶,後來我們跟他講說你拒測我會開拒測的單子。」
、「(問:該男子在你們表明對他拒測後,是否有跟你們說他要再測一次,可以測到你們滿意為止?)他一直表示他有測。」
、「(問:異議人有無說他沒有辦法接受酒測?)他有說他很痛,但沒有說他沒有辦法接受酒測。」
、「(問:對方有無說是哪裡痛?)沒有,是說全身很痛。」
、「(問:既然對方說痛,為何你們還對他進行酒測?)他一直說他有測,因為他沒有明顯外傷,而且他全身都是酒味。」
、「當時並沒有單子跑出來,而且我沒有把紙揉掉」、「(問:之前是否認識彼此,有無過節?)不認識,沒過節。」
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核諸證人陳俊成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
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此節並經異議人與證人供認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證人陳俊成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何悖於事理之處,應非子虛。
㈢況核諸異議人於97年1 月17日在南勢角派出所內接受警詢之過程,經原審於97年11月26日播放該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如下:97年1 月17日甲○○在南勢派出所內之警詢錄音帶為可供錄音120分鐘之錄音帶,錄音帶A 、B兩面各均概為60分鐘,然僅A面有錄音,A面從錄音帶開始錄音直至停止錄音為止時間約30分鐘,其內容大概為:⑴警方稱甲○○先生,你因涉嫌酒後駕車,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願不願意等語,甲○○則重複以「是,你好,不好意思」、「是,沒關係,不好意思」等語回應警方;
警方乃又告知甲○○因涉嫌酒後駕車欲對其實施酒測,甲○○則以「是,謝謝」、「不好意思,我願意」等語回應警方,警方則稱那就過來,甲○○則回應「是,謝謝」等語,復稱警方未給其水喝,警方告知水就在那邊,甲○○則回應「不好意思,謝謝」等語;
警方復告知甲○○欲對其實施酒測,並稱有給甲○○水喝也讓甲○○漱口且休息15分鐘了,詢問甲○○願不願意接受酒測,甲○○則回應稱要找律師,經警方告知酒測完要找律師再找後,甲○○又以「是,大哥,謝謝,你辛苦了,不好意思」回應警方;
警方乃再次告知甲○○欲對其實施酒測,並詢問要不要接受酒測,甲○○回應要,絕對配合,員警則稱那就過來啊,甲○○復回應對不起,要先聯絡家人,警方則告知不要拖延時間等語,甲○○復以為警帶回派出所前曾遭一輛重型機車撞擊,希望警方幫他追查,此後,甲○○同樣重複此事由與警方對話,要警方為其主持公道,並提及撞其機車之車身顏色,且稱其被撞,要警方追查該機車,員警則回應,並未看到甲○○被撞,到現場時只有看到甲○○涉嫌酒後駕車,沒有看到甲○○所稱被撞之經過等語,此等內容長達20分鐘許後,此時有多名員警相互討論要對甲○○開單處罰「拒絕酒測」,甲○○聞言則以「我沒有拒測」等語回應警方。
⑵以下錄音內容接續上開錄音,時間約為6 分鐘,其錄音內容如下:(以下員警簡稱警、甲○○簡稱陳)「警:沒有拒測,你幹麻不測?」「陳:我沒有拒測,我現在並沒有實施酒測喔。」
「警:對啊,警方要對你實施酒測,你不要啊。」
「陳:我並沒有不實施酒測,我並沒有不要。」
「警:好,來吹。」
「陳:我並沒有不要,是你說我不要。」
「警:先生,來啊。」
「陳:不好意思,你剛說我不要啊。」
「警:那你要嗎?來啊。
你要不要酒測嘛! 」「陳:我沒有說不要啊。」
「警:先生,來來來。」
「陳:我沒有說我不要啊。
」「警:那就吹啦。」
「陳:我沒有說我不要啊,OK、OK啦。」
「警:先生,來。」
「陳:這位大哥說我不要啊,那我現在吹是怎樣?是我要不要?」「警:先生,你先做酒測,好不好?不要再拖延時間了,好嗎?先生。」
「陳:我現在在保障我的權益阿。」
「警:有給你休息15分鐘,也有給你漱口水漱過口了阿。」
「陳:是的。」
「警:先生,你要不要測阿?」「陳:我沒有說我不要測阿。」
「警:那就測啊,好不好?」(員警交談中)「警:先生,來測厚。」
(多人同時說話,致話語內容不清)「警:你水杯在哪裡啊,你剛有沒有喝水?」(聽不清交談內容)「陳:你說這是我喝的嗎?」「警:對。」
「陳:確定是我喝的嗎?」「警:確定。」
「警:你要不要酒測啊?」「陳:我沒有說不要酒測。」
「警:要不要酒測嗎?對不對。」
「陳:我沒有說我不要酒測啊。」
「警:那就吹氣阿。」
「陳:有啊。」
「警:厚! 到底要不要吹氣啊?陳先生,要不要吹氣?」「陳:我要吹氣啊。」
(警A:叫他吹氣阿;
警B:吹吹吹)「警:不要往裡面吸啊。」
「陳:拜託,我一口氣往前吹了啊。」
「警:像吹氣球一樣吹,好不好?麻煩你囉。」
「陳:就往前吹了阿,怎會說我在吹氣球呢?」「警:對著它,像吹氣球一樣吹。」
「陳:我像吹氣球一樣吹了啊。」
「警:手不要動。
快吹。
你都沒吹厚。
手走開。
你都沒吹厚。
你手走開。
」「陳:我為什麼要手走開拉,大哥?」「警:這個機器十幾萬,弄壞掉你要賠厚?」(很多人一起講話,聽不清楚講什麼)「警:你舌頭不要擋住、不要堵住嘛。」
「陳:我哪有啦。」
「警:我跟你講喔,你配合警方喔。」
「陳:拜託,我有配合警方,好不好?拜託,我真的有,真的有。」
「警:來來來,吹吹吹。
吹啦,你都沒有在吹,吹啦! 我叫你吹,你都不吹?」「陳:拜託,我真的有在吹阿。」
「警:好、好、拒測、拒測。」
「陳:我真的有在吹,你這樣子講」(錄音結束)。
上情有原審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足見在警方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異議人僅不斷以「是,你好,不好意思」、「是,沒關係,不好意思」、「是,謝謝」、「不好意思,我願意」等語來塘塞警方,嗣異議人又以找律師、聯絡家人暨遭機車撞擊等理由而遲不配合警方酒測,直至警方相互討論要對甲○○開單處罰「拒絕酒測」,甲○○聞言才諉以配合酒測,然亦僅以含住酒測器並未實際呼氣之方式為之,而經警方數度以「向吹氣球一樣吹」、「舌頭不要堵住」等語告知異議人後,異議人仍未實際配合實施酒測,警員方掣發本件違規通知單等情甚明,上情核與證人到庭證述:我們有一直告訴他(指異議人),現在對他在酒測、他有作勢要進行酒測,但是一直都不吹氣、該男子沒有先吸氣再吐,只是含著而已等情節,容無不合,益徵證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又縱異議人在為警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前,果有曾遭機車撞擊之情,然員警追查異議人所稱之肇事機車或異議人找律師、聯絡家人等事,均與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非不能同時進行之二事,詎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其前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17日7時2 分在中和市○○路397 號前被一輛重型機車撞倒,抗告人倒在路邊人行道上,並非員警所說是趴在機車上滿身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抗告人果如員警所說要拒測怎會配合回派出所?再者到警局時並未給抗告人15分鐘休息時間,未久即不顧抗告人遭車撞傷之傷勢要抗告人做酒測,酒測前亦只給抗告人一小杯水,亦未讓抗告人喝完,抗告人仍然配合酒測,故警察拿酒測器出來時,抗告人即配合吹氣,吹完有1 張白紙出來,員警看完就把白紙揉掉,說抗告人不配合,說抗告人拒測要開單,抗告人當場對員警表示願意再測,可以測到你們滿意為止,抗告人確實有先吸氣再吹,亦無只是含著或以舌頭擋住之情,抗告人一再表明願意再測,直至員警滿意為止,抗告人果如拒測怎會如此表示,員警因抗告人酒測一次機器沒反應,在抗告人表示願意再測後,不讓抗告人再測,逕謂抗告人拒測,難令甘服,且既有錄影存證,請提供錄影帶以供證明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其人趴在車牌號碼PPU-758號重型機車上滿身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巡邏員警帶回南勢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抗告人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雖一再表示「是,你好,不好意思」、「是,沒關係,不好意思」、「是,謝謝」、「不好意思,我願意」等語,又以找律師、聯絡家人暨遭機車撞擊等理由而遲不配合酒測,直至警方相互討論要開單處罰「拒絕酒測」,抗告人才諉以配合酒測,然亦僅以含住酒測器並未實際呼氣之方式為之,而經警方數度以「向吹氣球一樣吹」、「舌頭不要堵住」等語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實際配合實施酒測,警員方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俊成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復有抗告人於警局實施酒測當時之錄音資料,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抗告人雖諉言配合酒測,但實際上明顯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未休息15分鐘,亦未喝足夠的水,員警即要求酒測,復將抗告人第一次酒測之單據揉掉後,率謂抗告人有拒測之情,無視抗告人一再表示願意再測直至員警滿意之請求云云,然由員警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資料所示,員警確讓抗告人休息15分鐘,亦讓抗告人喝水、漱口等情,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頁、30頁),況抗告人至警局休息、喝水後,經員警表示欲實施酒測時,抗告人又以要找律師、聯絡家人暨遭機車撞擊等理由而遲不配合酒測,拖延時間即長達20分鐘,亦經原審勘驗實屬(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辯稱員警在抗告人未有足夠休息時間,未喝足夠水前即要求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另由抗告人諉言配合酒測後至員警掣單舉發前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僅見員警一再要求抗告人配合酒測,確實吹氣、舌頭不要擋住等語,悉未見抗告人有何爭執員警將抗告人所謂酒測單據揉掉後,並主動表示願再實施酒測,直至員警滿意之陳述,足見抗告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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