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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通知,因此無法在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申請。
通知規定一份黏貼居住所門口,並未實行,附上通知聯,黏貼聯原封放置派出所,(本案通知)通知書為本人自行撕開,原案吊扣附帶道安講習已收到通知並完成講習,惟吊扣案未收到造成吊銷。
本人知悉乃因永吉路紅燈右轉案,經員警開立無照駕駛,因此獲悉而提出異議。
車行結帳時,連結交通裁決服務查詢是否違規,才發現開立無照,因此在案發後,與未收到通知期間,就到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另開立無照駕駛案,乃因不知被吊銷而發生,所以提出聲明異議時,本人尚未收到裁決無照駕駛案通知,而係透過網路連結獲知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由郵務機關按被告居住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54 之2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22頁),足認上開案號裁決書之送達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稱於未見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於其居住所門口,或辯稱係因另案始獲悉,抑或透過網路始知悉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尚難逕信。
雖其於抗告狀所附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然其係於97年12月12日寄存於新莊丹鳳派出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非上開裁決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抗告人遽以未曾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抗告人係住於臺北縣新莊市,其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8巷7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之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期間於97年5月9日早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法院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張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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