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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受處分人之異議之事由,⑴其於審理時先陳述: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因為該路段我幾乎不會走過云云(見原審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 1頁)。
⑵復改稱:我有經過,但我沒有闖紅燈云云(見同上筆錄第 6頁)。
其先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所述即有可疑。
㈡關於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經過情形,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李碩斌到庭證稱:「當天該部違規車輛,是沿長興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的時候,該路口的長興路號誌是紅燈,當時號誌尚未變紅燈時,該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等到變紅燈的時候,該機車並沒有停止,就直接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
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身穿制服並有穿反光背心,我就手持指揮棒並鳴笛跨到車道上示意要攔停該車受檢,然而該車卻跨越分向線行駛於對面車道直接繞過闖越臨檢點。
當時我有看到該車牌,並有唸出該車牌號碼給我同事聽,跟我同事確認是否為該車牌號碼。
當時的違規車輛是機車,是重型機車,車牌是白色的。
至於該違規車輛的顏色我現在只記得是深色的,無法確定顏色。」
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4頁以下),此核與證人即在場值勤之員警岳文忠到庭證稱:「我記得受處分人行駛於長興路上南向北即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李碩斌手持指揮棒站在我的前面,我們二人都有看到受處分人從長興路往八德市方向闖越紅燈衝過來,當時騎車的人是男生,該人是騎乘機車,所以李碩斌就手持指揮棒並吹哨要攔停該機車,但是該機車卻跨越分向線速度很快的穿越攔檢點,當時車牌部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李碩斌看得很清楚。」
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以下)大致相符。
㈢承上,原審審酌證人李碩斌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均詳細描述,尚無瑕疵可指,並與在場之證人岳文忠證述大致相符。
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本件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審理時證述如上,且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原審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㈣原舉發機關所寄送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於97年 3月17日向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598號6樓為之,因未會晤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受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乙節,有上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受處分人則供認其於97年4月3日始將上開戶籍地址遷移至新住所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6頁)。
準此,受處分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搬家之事實,且退步而言,倘若其遷移新住所,本應立即向相關機關更改、陳報其新戶籍地址、車籍地址或通訊處所,甚至請原住所居住人轉交或通知信件,或不時回原居住地址查詢有無國家機關送達之文書,方為妥適。
然受處分人並未即時為之,是受處分人以此為由,辯稱其未收受送達舉發通知單,尚難憑採。
綜上,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殆無疑義。
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所以裁罰最高額,乃係因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舉發通知單於97年 3月17日寄存送達生效,復因寄存逾期,郵局則於97年 6月27日退回原舉發機關,嗣處分機關則於97年 8月26日送達本件裁決書,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郵局退回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內,予以裁罰最高額。
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4,500元、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依法自屬有據。
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警員指稱看見車號 JQ2-519機車闖紅燈,但另一名證人岳姓警員指稱無法看清車牌之號碼,不足以幫助舉發之警員為證。
㈡舉發之李姓警員在法院審理之時即前往事發地點拍攝照片,面呈法官,顯見李姓警員已做好全盤計畫幫助自己拼業績;
李姓警員坦承,執勤時身上並無配戴任何發光之物品,僅在黑夜中等待,有人闖紅燈才以指揮棒示警,其執法不當。
㈢原審法官一昧以警察執法之合法性為由,對受處分人詢問之李姓警員是否能證明所看見車牌無誤充耳不聞,並於裁定書裏隻字不提,指稱二位警員之供詞無瑕疵,令受處分人大感訝異。
㈣原審法官斷章取義,審理之時本人陳述說,不知97年 2月29日走過哪條路,也忘記去過哪些地方,後來法官出選擇題要我選,我只說過曾經有經過該路段,法官卻直接以受處分人在案發時有經過,指摘本人說法前後矛盾等語。
三、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對證人岳文忠並未清楚看見車牌號碼之事實亦已納入審酌 (見原審裁定第5頁),並非如抗告理由所指,隻字不提;
另原審筆錄既經受處分人閱畢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後,亦不容受處分人事後任意指摘其正確性;
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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