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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略以: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EL-233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14巷處週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14巷41弄3號處前,並非如違規單上所指係停放於該巷弄5號前,且伊於96年5月17日致電士林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該員警回覆稱伊所停放之中山北路7段114巷41弄3號處,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22日函覆確定該紅線非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敬請鈞院明察,給予伊公道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坦認於96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L-233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14巷3號前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培順到庭結證稱:「違規車輛所停位置係中山北路7段114巷41弄較靠近3之1號的位置,伊有以電腦連線上網至交通處網站查詢,電子地圖顯示係在3之1號與5號處,但其中有一塊係未劃設紅線之位置。」
、「上址3號與3之1號為同一位置,伊對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上址5號有劃設紅線,但上址3號並無劃設紅線乙節,並無意見,當時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應該係未劃紅線,可能係因伊採證時,未彎身下去仔細查看該車底盤下是否有繪紅線,伊只看該車前、尾。
本件應為錯誤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2121000號函在卷可參。
再觀卷附之違規舉發照片2幀,可清楚辨明異議人車輛停放處前方除設有一反射鏡,供往來人、車觀察交通狀態外,四周並無設置任何警告禁止停車之標誌,而該處之紅色禁停標線之劃設情形亦已如上所述,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並未予詳查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5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1088900號函說明二可知,該路段確為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所劃設,又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車輛停放畫有標線之處所,難以驗證受處分人所持該路段為私人自行劃線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惟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2121000號函說明二中,已明白表示「經查本處僅於中山北路7段114巷41弄5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3號前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而該紅線係經與當地里長現場勘查,因5號前為轉彎處且為上下坡,考量行車安全,故本處於5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等語,可知臺北市○○○路○段114巷3號處係屬未劃設紅線之位置,職是,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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