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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U-508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道,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受處分人隨即於快車道路側停車,並由駕駛座下車與右側乘客互換座位,執勤員警趨前稽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濃厚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3次拒絕配合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並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認本件裁決並無不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替代役男既不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亦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何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公權力。
(二)當日車輛DU-5085號自用小客車係2500CC廂式旅行車,僅有二乘坐,如果不是因為本人下車嘔吐,車輛空間之大,足夠在車內替換駕駛;
是以替代役男未直接察見本人駕駛事實,僅憑車輛停車,下車嘔吐,人影晃動即認定本人酒醉駕車,並且拒絕酒測,單憑其證言作為認定本人違規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難遽認本人確有駕車之事實,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博榮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4月26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道從市區往北二高方向執行酒測勤務,該處為快車道,有一處高起之花圃,會遮住攔檢點的視線,為避免行經該處車輛看到欄檢點前之三角錐,利用員警在攔檢點為高起之花圃擋住視線之機會,為逃避酒測而倒車從旁邊的平面道路逆向開走,危及交通安全,乃由替代役男鄭誠緯在靠近快車道之路旁監看行經之車輛;
本件違規時間為凌晨,車輛很少,鄭誠緯在與系爭汽車不到100公尺之距離,發現系爭汽車在快車道上停下,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員警,告知系爭汽車停在該處,並回報看到駕駛人從駕駛座下來,繞過前車頭,跑進右前副駕駛座,但是並沒看到右前副駕駛座有人下車到駕駛座;
伊馬上趨前查看,斯時受處分人之配偶林竹芷坐在駕駛座,受處分人則躺在右副駕駛座,呼吸急促;
伊問受處分人為何在快車道停車、替換駕駛,受處分人不說話;
伊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告知要受處分人進行酒測,請其出示證件,惟受處分人不配合;
林竹芷表示是其開車,先對林竹芷進行酒測,酒測值為零,此時受處分人才拿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聲稱其非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警方有全程錄影,錄影光碟清楚辨識受處分人有醉態;
伊分別於凌晨1時28分、1時35分、1時42分,3次告知受處分人要進行酒測,均遭受處分人拒絕,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受處分人第1次拒絕酒測之時間;
本件我們認為受處分人是駕駛人,所以對其進行酒測等語(原審卷第34至36頁);
另證人即參與上開酒測勤務之替代役男鄭誠緯證稱:伊站在酒測點前面的位置,負責查看行經車輛有無突然停車、蛇行、倒車、不開大燈等異狀,伊發現系爭汽車停在快車道,駕駛座方之車門打開,有上半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車,關上駕駛座車門,這個人繞過車頭進入副駕駛座;
下車之人並無停留到路邊嘔吐之情形;
伊吹哨子並追上去,靠近系爭汽車從車前擋風玻璃看進去,受處分人坐在副駕駛座,林竹芷坐在駕駛座,伊看到受處分人氣喘吁吁,伊值勤站立之位置有路燈,系爭汽車停車處也有路燈,雖燈光被橋墩遮到,不是很亮,但仍可看到系爭汽車,伊視力良好,該人又穿白色衣服,故看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黃博榮、鄭緯誠就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情形,所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受處分人拒測紀錄單、林竹芷接受酒測確認書、酒測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43、44、45頁),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原審卷第47頁)、原審勘驗該光碟內容筆錄1份、節錄翻拍畫面8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8至57頁),衡以違規地點夜間燈光明亮,有受處分人所呈照片2幀可稽(原審卷第42-1頁),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著白衣,有蒐證光碟翻拍畫面可稽(原審卷第54至57頁),是證人鄭誠緯亦無誤認之可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替代役男既不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亦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何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公權力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3條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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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
一般替代役之勤務如下:(1)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第4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替代役男鄭誠緯既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 (原審卷第60頁),自得從事有關交通助理稽查之輔助性工作,故證人替代役男鄭誠緯所為輔助酒測擴檢勤務之行為,於法有據,抗告人所言,自無足採。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當日車輛DU-5085號自用小客車係2500CC廂式旅行車,僅有二乘坐,如不是因其本人下車嘔吐,車輛空間之大,足夠在車內替換駕駛;
替代役男未直接察見其本人駕駛事實,僅憑車輛停車,下車嘔吐,人影晃動即認定其酒醉駕車,並且拒絕酒測,單憑其證言作為認定其違規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難認其確有駕車之事實,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即警員黃博榮與替代役男鄭誠緯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已具備法定之證據能力,而該2位證人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抗告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且核證人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黃博榮、鄭誠緯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另抗告人自承於上開違規時間之前,確有在新莊飲酒,系爭汽車靠近酒測攔檢點前,確係停於快車道上,而抗告人自駕駛座方之車門下車,繞過前車頭進入右副駕駛座,並無到路旁嘔吐之動作,業經證人鄭誠緯上揭證述明確,足見受處分人係自正駕駛座下車,而非自右副駕駛座下車,受處分人自始即為駕駛人;
抑且,受處分人於原審稱當晚其在新莊飲酒,自晚上9時許喝至10時許,僅喝2瓶罐裝啤酒云云(原審卷第38頁),惟受處分人於員警趨前稽查時,係向員警告稱係喝3杯雞尾酒云云(原審卷第50頁),顯與受處分人上揭辯解不符,若受處分人所言上開飲酒情形屬實,受處分人僅飲用2瓶罐裝啤酒,何需由配偶林竹芷駕車?受處分人若非意圖逃避酒測、替換駕駛,何致甘冒遭後方來車撞及之危險,驟然停車於快車道?進者,受處分人之配偶林竹芷於員警稽查時稱:系爭汽車停在路旁,係因其第一次開該路段,且看到警察心生恐懼所致云云(原審卷第52頁),與受處分人辯稱係為下車嘔吐而停車,並不相符,益證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在抵達酒測攔檢點前,即已看到員警在進行酒測攔檢,故停車與其配偶林竹芷交換座位,是受處分人辯稱其非駕駛人,系爭汽車停下係因伊要下車嘔吐云云,顯係事後飾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無違,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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