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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次按法院辦理交通事件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裁定異議駁回,其裁定書並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四八號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四十三巷十九號,分別由抗告人本人及抗告人之父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四,非假日)。
然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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