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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送達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同此意旨)。
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19時17分,駕駛車號DIY-108 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路、保安街口時,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前開所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抗告人雖於遭舉發時簽收告發單,惟此係舉發員警脅迫及謊稱抗告人係紅燈左轉僅須處罰600 元至1,800 元以下之罰鍰所致。
又本件除舉發員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不得遽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DIY-108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毓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當時抗告人騎機車行經寧夏路時,欲由寧夏路左轉至保安街(南向轉西向),在抗告人抵達停止線前,寧夏路之路口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並非黃燈或綠燈之情形),抗告人逕行左轉,伊即依法予以攔停舉發。
當時伊看到保安街之燈號已變為綠燈,所以寧夏路口之燈號一定為紅燈,且寧夏路之車輛均已停在停止線,抗告人並未停車就直接左轉進入保安街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況本件證人蕭毓成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
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此外,復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6 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2629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236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之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
抗告人以本件除舉發員警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可採。
至本件證人蕭毓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本件舉發時,確曾向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處600 元至1,800 元以下之罰鍰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32頁),應係警員誤認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至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致。
然本件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尚不得以舉發員警前開引用法規之疏失,逕認舉發員警有所誤導或引誘抗告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而解免抗告人之違規責任。
再違規行為有無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況本件舉發之員警亦已於舉發時告知抗告人其有拒絕簽收之權利(見原審卷第32頁)。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有脅迫簽收告發單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洵屬有據。
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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