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37,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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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2-83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街與蘇港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員警站立位置距離路口甚遠,且燈號有變更,原審法院以錄音、錄影光碟為證,卻未令受處分人辨認,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罰鍰之案件,固係行政罰而非刑罰性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鍰制裁之案件,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苟非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經正當法律之程序,即難謂有當,此依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證,故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經必要之調查程序始足認定;

另亦宜同賦與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對證人之證述內容予以辯明、對證物得以辨認等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2-83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街與蘇港路口,因涉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爭執警員站立位置及燈號變換,原裁定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良之證述,並佐以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固非無見。

然該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勘驗光碟內容,係警員當庭提出後,由原審於庭後令法官助理作成書面附卷,非以勘驗筆錄之方式為之;

書面作成後亦未併行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令其就勘驗光碟之內容、影像或聲音為進一步確認是否其所為之言論,亦未使其就該勘驗內容予以辯明或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機會,此乃原審對於受處分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予調查,且非屬不能調查之情形。

而依該書面內容顯示,受攔停舉發之人除不服取締外,行徑、言詞囂張,態度至為惡劣,然是否即本案受處分人甲○○所為,無從確認,原審既以該光碟內容佐證舉發員警之證詞,而未予受處分人對此有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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