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W88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1時25分許,駕駛車號587-L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南昌路口時違規紅燈由和平西路右轉南昌路口,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
又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異議人(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南昌路81號之後,2段71巷消防柱前被攔下,兩者距離有12公尺,是證人所述抗告人係於南昌路81號前被攔下之位置並不正確。
又證人於當時並非駕駛警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警員陳登進示意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陳登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明確證述取締過程(見原審97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抗告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
㈡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登進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雖有質疑,惟於原審訊問舉發員警時,亦就抗告人所質疑之事項,請員警具結證述,而其證述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駕駛車輛被攔下位置與證人陳述者不同,暨證人於執勤當時並非駕駛警車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指上開事項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所指上情為真,縱有其事,亦無解於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認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