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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197-CT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晚上11時3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88號人行道旁,該人行道路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情,有現場違規停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為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人行道路緣之紅色實線標示極為清晰,並無令受處分人無從辨識之可能,抗告人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停車於該處,且該處劃有紅線,在該處停車會被開單,伊不會在白天停車於該處(原審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抗告人自承知悉路緣之紅線即係禁止停車,卻仍違規停車,其辯稱無違規故意,殊無足採。
抗告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遵循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不得因停車時間為凌晨,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遭取締而蓄意違規。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依法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將罰鍰金額減半,殊難認有據。
抗告人所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警員偷丟單,是違法的行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停放,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所停車」之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現場違規停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5309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應知之甚稔,且抗告人亦自承知悉路緣之紅線即禁止停車之意(見原審卷第33頁),但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遭取締而違規停車,易言之,抗告人明知其前揭處所係全天禁止停車,仍停車在前揭處所,難謂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況抗告人違規行為在先,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而抗告人並無舉提出員警於取締抗告人違規行為之程序上有何不法行為,僅泛稱警員偷丟單是違法行為云云,於法不足採信。
是抗告人違規停車行為,至堪認定。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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