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48,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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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3 月21日晚上9 時45分,駕駛車號8956-K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6公里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01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B001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3 月2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

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84年、92年、97年間,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 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其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況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除毋須吊扣駕照外,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似有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撤撤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車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

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另抗告意旨認:受處分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卻毋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之情形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詳如前述,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

(三)又原裁定僅將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未另諭知「不罰」,即係肯認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應吊扣其違規車輛同級之駕駛執照1 年規定之意旨,僅係不得吊扣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已。

是本件在尚未修法以前,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另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註記吊扣本件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意旨,如此,本件受處分人即不得持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其因本件違規駕駛之同級自用小客車,亦可避免抗告意旨所述違規行為仍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之不合理現象產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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