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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中警員張國文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行經該段路口時,員警張國文確實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持指揮棒平舉,惟受處分人闖越行人穿越道後,遭另一執勤員警陳姿樺攔停之部分,並不屬實。
當時人行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行,依經驗法則為臨檢之實施,故受處分人認員警欲為路檢而自行停靠路邊,駕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接受臨檢,並無遭員警陳姿樺攔停,係自行停靠路旁。
㈡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原裁定員警所提供之照片乃事後重返現場補拍,難以還原作成處分時之情事,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僅依書面審理,未傳喚當事人到庭,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交互詰問之權利,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另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路口執勤警員以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由攔停舉發乙節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張國文當場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惟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路口並無行人通行,且路旁有人行道,亦有另一警員,致使受處分人誤認張國文警員欲為臨檢而停靠路旁等語。
是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原審以附件裁定所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固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惟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係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允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㈢查本件係警員當場將抗告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信義分隊警員張國文於97年12月24日函覆並以事後拍攝現場照片5 幀表示:「當時行人是由南側向北側前行徒步行人穿越道,已徒步至照片所示圖標位置,我當時執勤位置是照片所示圖標位置之臉朝西側右手持指揮棒平舉,惟被上開BHV -466號機車(北轉西)闖越,再經前方服勤之陳姿樺女警攔停該機車,並由我掣單舉發,而現場路口僅有一處監視器,但監視器方向與該違規地點相反方向並無助益,至於另一處之北側來爾富之永吉路127 號監視器方向角度朝巷內拍攝,並無拍攝行人穿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惟本件係發生在97年11月4 日8 時46分許,上開函覆時間係同年12月24日,期間距離已超過1 月之久,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1 件,執勤員警為何對於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未加以說明。
衡情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每位員警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上開函覆內容是否確實可採,即有疑問,仍宜令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始可謂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目的。
原審既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且以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均未給予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見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
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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