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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9 日北監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桃府交字第0970317876號函內容雖述及綠燈轉紅燈皆有黃燈為緩衝,然未提及黃燈亮啟時間長度為何。
按抗告人股東之親屬,服務於臺北縣交通隊,指稱號誌黃燈亮啟秒數,可人為操控,而異於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設定之亮啟時間,請調閱該路口3 年內燈號罰單,並與本件對照,以資佐證。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6N-07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8月1日9 時59分許,在臺66線與桃102 線岔路口(東向西),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直行車,於紅燈亮啟後2.85秒時,其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偵測照相採證,而有跨越停止線之事實,惟以該路口號誌可能人為操控,黃燈燈號亮啟時間過短,致駕駛人無法及時煞停等語置辯。
經查,依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70317876號函附之楊梅鎮臺66線與桃102 線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已載明該路口黃燈亮啟時間依時段不同而分別設定為3秒或5秒,則抗告人指摘該函未提及紅燈亮啟時間長度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憑採。
又依該書函可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紅燈時,至少有3 秒鐘之黃燈緩衝時間可供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行車速限不同而依序規定黃燈時間為3秒、4秒及5秒之規定,且違規當日前後1周內,前揭路口之號誌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是以,抗告人指稱該路口黃燈燈號亮啟時間過短云云,即無可採。
況抗告人所有該車,係於紅燈亮啟後2.85秒時,其前車輪始壓觸停止線,並非紅燈亮起瞬間即觸及停止線,顯見其扣除黃燈仍有相當時間足以煞停,闖紅燈之原因當非交通號誌設置之問題。
至抗告人指稱該路口號誌可能人為操控,僅為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無足採。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雖以該路口號誌黃燈亮啟時間過短,聲請調查該路口近3 年內燈號罰單,並與本件對照,以資佐證云云,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車號6N-0779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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