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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CX2-8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內江街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未按號誌燈指示紅燈迴轉往北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通知單,員警即再告知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受處分人遂駕駛該機車逕行離去。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8 日)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23日駕駛車號CX2-860 機車,於環河南路一段北往南,於內江街路口前約5 公尺處(環河南路一段147 號前)迴轉,時為綠燈,並於下引道直行約十公尺再迴轉,於迴轉後距號誌燈約一百八十公尺處為員警攔下掣單舉發。
㈡員警於一百八十公尺處及道路略為彎曲之情況下,無法看清變換號誌及地上的停車線,有誤辨之情。
㈢受處分人行經劃有雙黃線道路上迴轉,確有違規,惟受處分人未越過停止線,不應認定為闖紅燈迴轉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綠燈迴轉,且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的位置距離很遠,路上又有彎道,伊質疑其舉發有所誤認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廖振學於原審證稱:取締當時伊是站在距離受處分人違規迴轉的地方50公尺到100 公尺以內,可以看到路口的變換號誌,且當時沒有下雨,天氣狀況正常,只有受處分人1 部車迴轉,可以清楚看到其違規狀況,沒有誤認之可能性等語綦詳。
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渠復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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