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70,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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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之內容,有多處內容有誤導,本人酒後雖駕駛機車,但本人屬有行為能力者,能自行駕車回住所,並非酒測0.31本人就變成無行為能力者,此法妨礙本人自由及人身自由、及財產自由,應廢此法罰錢行為,並將本人之損失償還,對警方開罰態度,本人無法用文字還原當日情況,請以口頭及表演方式還原,特此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4時7分許,騎車牌號碼KEH-54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交通稽查時攔停,發現抗告人身上有濃烈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0.31mg/l,因而以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7年8月9日2時30分與友人至臺北市市○○道某家宵夜店聊天,於回途中遇警方臨檢,抗告人配合警員所有檢測程序,警員並給抗告人15分鐘休息時間,警員並提供杯水給異議人漱口,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抗告人固然有喝酒,然為何呼氣酒精濃度才0.31mg/l竟要罰15,000元,警方無權對抗告人臨檢,抗告人有拒簽罰單之權利,警員以爭功之態度告發抗告人,並妨礙抗告人之自由扣抗告人之機車,根本是恐嚇取財,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9日4時7分許,騎車牌號碼KEH-54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復興南路口時,經警員執行交通稽查時攔停,發覺抗告人身上有濃烈酒味,遂請抗告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為警製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8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7年8月2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61735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8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6173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63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3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依據卷附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狀,記載略以:「97年8月9日約2時30分與友人至市○○道某家宵夜店聊天,於回途中遇警方臨檢,本人配合警員所有檢測程序,員警並給本人十五分鐘休息時間,員警並提供杯水給本人漱口,經測試後,測試值為0.31毫克,因最近身體不適而食用四神雞補食身體,並非或蓄意飲酒,且0.31並未超過0.25~0.41之標準值範圍,員警卻以爭功態度,開單告發,並妨礙本人之自由扣本人之機車,本人提出異議聲明」等詞,足見,抗告人確實係騎乘機車,經警察攔檢提供杯水漱口後,經測試之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31mg/l。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警員應於填記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如駕駛人拒絕簽收時,警員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本無須再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駕駛人。

抗告人雖辯稱警員係以恐嚇方式迫使抗告人簽收通知單云云,惟縱使抗告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警員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僅需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完成舉發,無待抗告人簽收通知單即發生收受送達之效力,是警員並無必要以恐嚇方式迫使抗告人簽收通知單,則抗告人辯解警察值勤態度,要求口頭表演等詞,並無足取。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規定,係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即足以執行警察職權。

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於97年8月9日4時7分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攔停抗告人之機車,因聞到抗告人身上有濃烈酒味,才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測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我是有喝酒」等語,是警員在交通要道實施交通稽查攔停,並因抗告人身上散發酒味之客觀情形,而懷疑抗告人為酒後駕車,並要求抗告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且抗告人酒後駕車確存有實害,則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不悖,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辯稱:「警方任意攔停臨檢」、「妨礙自由及人身自由、及財產自由」云云,以及改稱:「因最近身體不適而食用四神雞補食身體」等語,顯非有據與前後矛盾。

㈥、又警方對抗告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有先給予抗告人15分鐘休息時間,並提供杯水與抗告人漱口,此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在卷,而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抗告人經警方查獲時,警方為確認抗告人飲酒結束已15分鐘以上,並避免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提供杯水供抗告人飲用,並等待15分鐘後進行測試,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

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警察當場移置保管抗告人之機車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警員攔檢抗告人之程序乃為合法,且抗告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警員因而開單舉發,自無違誤。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與法自屬無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原審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所為陳述並無依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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