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係在抗告人已停下欲下車檢查之際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
-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三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97
- (三)而證人許敦淵於原審調查時已結證「97年4月19日晚上8時
- (四)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 (五)至於抗告人雖稱「舉發員警當時表示坪林行控中心有錄影
- (六)從而,抗告人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移送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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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503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附近時,行駛路肩(即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係在抗告人已停下欲下車檢查之際,才於抗告人後面停車,命抗告人下車並告知該路肩不准停車,因該處離石碇交流道只有一公里左右,所以抗告人對員警言迨我下交流道再檢查,而後另一台警車已至,該員警便交由後台警車開單。
至於手機之事,由於當時氣氛不錯,我順便問他若手機響時,可否停路肩接聽,並非當時手機有響,若當時手機有響,我大可一路接聽,警方不一定可攔截到,我打手機之實,應不致需停路肩。
另駕駛人行駛路肩無非是塞車或超車才可能挺而走險,該路段及時段,車流順暢,並無需行駛路肩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4月19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5037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附近時,曾於行駛一段路肩後,將車子停在路肩,之後警方到場,警方表示伊違規行駛路肩後,便開單告發。」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三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97年4月19日晚上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我接到指揮中心通知叫我去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處支援另一部督導警車,晚上8時許我抵達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處時,督導車上的警官許敦淵告訴我U3—5037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交代我製單告發,我就依許敦淵所述開單告發。」
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18、19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本件係由另一員警攔車後,交由員警林志三開單告發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28頁),故本件目擊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人應係證人許敦淵無訛。
(三)而證人許敦淵於原審調查時已結證「97年4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我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執行督導勤務時,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7至5.6公里處,發現U3—5037號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路肩,我就將U3—5037號自小客車攔停,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就詢問異議人為何走路肩,異議人說剛才有一通電話,我就告訴異議人打手機要罰三千元,行駛路肩要罰四千元,異議人便說他沒有打手機,之後員警林志三抵達攔停現場,我就告訴林志三U3—5037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並請他開單告發。
我看見U3—5037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是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7 公里處至5.6公里處,所以該車前後行駛路肩約一百公尺,我就將它攔停,我跟異議人對話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他是要檢查車子,異議人確實是違規行駛路肩。
本件舉發並沒有照相或錄影,是我親眼目睹攔停舉發,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
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抗告人辯稱手機之事是順便詢問證人許敦淵,並非手機有響云云,顯係飾詞卸責,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是因為發現車子有問題,想要停在路肩檢查,便將車子開往路肩,於路肩行駛約20公尺,車子就已經完全停妥。」
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其所稱「舉發員警當時說要幫我出一半的罰款」云云,亦顯然無稽,益徵其辯詞之不可採信。
此外,證人許敦淵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目擊員警,然因抗告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許敦淵所供述之抗告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敦淵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許敦淵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許敦淵為本件目擊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
換言之,證人許敦淵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證人許敦淵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並未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公里附近違規行駛路肩。」
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
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
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違規行駛路肩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
從而,抗告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錄影等證據。」
云云,諉無足取。
(五)至於抗告人雖稱「舉發員警當時表示坪林行控中心有錄影,建請調閱該錄影內容。」
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林志三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當時駕駛人甲○○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我說可以帶他到坪林行控中心看影帶,結果行控中心的人說那些監視器只是在看道路狀況,並沒有錄影,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影帶給甲○○看,後來甲○○還是簽收罰單。」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曾與舉發員警一同至坪林行控中心,然員警已無法提供錄影內容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8頁)。
因此,本件確實並無存在抗告人於舉發當時駕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 6公里附近之錄影內容無訛,自無從調閱該不存在之錄影內容,併此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於97年4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503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6 公里附近時,行駛路肩(即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移送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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