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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號9972-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介壽路1267巷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甲○○5,400元罰鍰(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3 點,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行裁處甲○○5,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即台四線)與介壽路1267巷口時闖紅燈,然該路口前方有一個紅燈預告標誌,為警重覆製單告發,亦即同一時段同一時間開罰二張,伊有提出申訴,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3月5日回函表示重覆製單應予撤銷,誰知道還有一張沒撤到,警方又沒敘明,對伊不公平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2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70032586號函送之逕行舉發照片3張,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紅燈已亮起,甲○○所駕駛之9972-PK 號自用小客車在停止線後方,甲○○此時即應停車,其不思停車而仍往前通過交岔路口,有第2 張、第3 張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其當然係闖越紅燈之行為,毫無疑義。
再查,依甲○○之狀述,本件涉因同一時地、同一違規行為而有同時開出2 張違規舉發單,而依甲○○所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3 月5 日溪警分交字第0972013650號函,重覆製單之單號為DB0000000 號之違規舉發單已撤銷,是以,本件當已無重覆製單之情形,原審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查詢,確認9972 -PK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介壽路(即台四線)與介壽路1267巷口闖紅燈之案件,現在僅有DB0000000 號之違規舉發單一件而已,有原審97年12月31日10時許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故本件已無重覆舉發、重覆裁決之虞,甲○○所辯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甲○○5,400元即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仍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甲○○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五、甲○○提起抗告略以:伊收到2張違規單後,即提出申訴,大溪交通隊將2張違規單及照片取走處理,後來雖收到大溪分局之函文稱97年2月4日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案,應予撤銷,惟該函並未敘明尚有一張違規發單須繳納,且違規單正本亦未歸還於伊,致伊逾期未到案受雙倍處罰。
又警察偷拍照片,亦不合法云云。
六、經查:甲○○就其上揭違規行為僅應受1 次違規舉發有所認識,並於收受2 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就此違誤提出申訴,則甲○○於97年3 月5 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通知桃警局交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遭撤銷時,自難推諉不知就其上揭違規行為所製發之另一張違規通知單仍為有效,而應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且縱無持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亦非不能在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甲○○所辯,即無可採。
又按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甲○○於前揭時、地,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其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自屬依法有據。
甲○○辯稱本件舉發來自警員之偷拍,應不合法,並無可採。
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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