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78,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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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下同)97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3日當日,騎乘車號NS6-19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之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新站路,經警當場攔停告發,原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當時係於綠燈之情形下,先在該交岔路口旁暫停待轉,等到板橋市○○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始由文化路左轉新站路,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9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NS6-19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經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之時,於文化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而新站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違規闖越紅燈,直接由文化路左轉進入新站路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李鴻坤於原審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在擔任巡邏勤務,我與另一位同事張景榮一起在文化路上巡邏,在文化路與光正街口迴轉到文化新站路口一家中國信託,要巡簽,剛好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新站路,我們就去攔下舉發。」

、「(法官問:當時你們所在位置?)是在異議人的正後方,當時我們是從光正街與文化路路口迴轉,剛好在異議人的後方。」

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張景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簽立舉發單時,是否在場?)有。

當時我與李鴻坤警員都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從文化路一段迴轉光正街,我們要到中國信託去簽巡邏箱,發現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異議人到文化路與新站路口之時,已經是紅燈,異議人直接左轉新站路。」

等語大致相符,其間並無任何未矛盾瑕疵之處,是其2人之上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並無不加採信之理由。

(三)按車輛本應依據並遵守同向前方之號誌行駛,不得以其他方向之號誌為行車之依據。

揆諸處分意旨及異議意旨,得知異議人當時乃騎乘車號NS6-1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時,未於文化路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或左轉燈號亮起時,完成左轉新站路,竟於其行車方向即文化路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方起步左轉新站路,其違規事實,彰彰甚明,至為顯然。

(四)抗告意旨雖稱原審僅採信二位警員之說法,對於異議人之辯解完全不予採納;

且本案負責舉發之警員當時並未拍照、錄音或錄影,原審竟只憑警員亂講,就判定異議人違規,殊難令人信服云云。

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本件二位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負責舉發之警員,經原審隔離詢問後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且依二位證人上開證述其等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且異議人並未諱言於文化路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方左轉新站路之事實。

再衡諸證人即警員李鴻坤、張景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經審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恣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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