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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之空地上,該區域應為建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非員警認定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且依據該建築基地周邊相似之空間使用情形,該停車空間在無明顯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下,異議人依現場實際配置判斷人行道與停車空間有緣石做區隔,建築基地亦有欄杆將人行道與該空間作區隔,合理判斷該處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提下,為可合法停車之空間。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交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若無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且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其明。
㈡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10時許,將其所騎用J8T-387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本案停車之空間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現場環境裝置與人行道有所區○○道路使用人合理認知該處為合法停車空間云云置辯,惟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停放車輛位置,乃非屬舖設有柏油或水泥,並供一般車輛行駛之場所,而係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方,並舖設有人行地磚之場所,此揆諸上開現場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各乙份即明,至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方供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乃係設在上開人行地磚前方,其路旁並設有緣石且劃設紅實線處,是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舖設有上開人行地磚之場所,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而非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或供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自非屬可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至為灼然。
又異議人雖辯稱無明顯標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然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業為上開法條所明定,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亦無需設置「警告標語」始得舉發之明文,是異議人所辯自屬無稽。
又縱使另有他人之機車違規停放行為未遭舉發或處罰,亦不表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自不得以該未遭舉發或處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合理化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和市遠東世紀廣場前之人行道,寬度約計3公尺,依本縣機器腳踏車停放規定第2條第2項:「寬2.5公尺以上不滿5 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得沿紅磚人道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輪應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 月17日10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J8T-38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76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人行道範圍內違規停車,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 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及採證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13頁、21頁),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人行道亦屬不得停車之處所,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陳其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之空地上等語,顯見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有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所引之臺北縣機器腳踏車停放規定(於97年12月31日已有修正公布,名稱並改為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該規定第2條第2項固就機器腳踏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定有「人行道寬度2.5 公尺以上(含)未達5 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輛前緣應與人行道緣石標齊。」
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已明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而該規定第6條亦已明確規定「本府交通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之需要,在騎樓及紅磚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基準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等語,足見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原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得劃設停放基準線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再觀諸該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台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前為舖設有人行地磚之場所,雖人行道部分區○○道路緣石所區隔,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該處所仍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又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劃設可供停放機器腳踏車、慢車之標線,抗告人在該處停放機車自屬於違規無訛。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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