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2,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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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 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號M9Q-91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汽車突然起動,擋住並逼近異議人機車,因保持安全距離,必須閃避該車輛,之後雖立刻由不遠處回到線內繼續行進,但該地車輛皆霸佔機車行進路線,使異議人無法由轉彎處順利依方向進入靠右機車道,照片中可見車輛緊停及煞車燈亮起,機車跨線係為顧及安全,並非為求一時之快,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7 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號M9Q-91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爭議點為異議人是否得因右側有車輛行駛即得任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觀諸舉發照片可知,行駛於異議人右方之車輛,均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並無任何異議人所稱逼近或佔用車道之情事,其所稱因他車逼近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異議人於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異議人當時既係由停車場邊左轉進入車道,以異議人係左轉車,當時在堤外便道內行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轉彎車本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異議人在駛出停車場邊前,本即應考量車道內之車流情形是否有足夠之距離可供其機車進入車道,必須在車道內留有足夠距離可供其駛入車道時,始可由停車場邊駛出進入車道,而非不顧車道內之車流緊接,根本無足夠之距離供其駛入,猶執意駛入,復因無法進入車道靠右行駛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可作為其得免責之事由。

又查異議人所騎乘者為機車,依規定本應靠右行駛,不得行駛於小客車之左側,其不僅未靠右行駛,且跨越分向車道行駛,違規事實,彰彰甚明,至為顯然。

(四)至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內所附之照片,均係於本件遭舉發日期後所拍攝,均與本件舉發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審經詳細審究及明辨後,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異議人猶恣意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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