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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4號、第3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6年6月13日20時41分許、96年7月22日22時9分許(吊扣駕照期間),騎乘車號CT6-962號重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豐年街之時,為警發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遂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28日、同年8月6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以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且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於同年6月28日、8月6日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3頁),惟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7年9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駕駛執照吊銷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受處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
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違規罰鍰採分期繳納,現尚在繳納期間,故不應受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拘束云云,顯係誤解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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