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5,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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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5、185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交聲字第442 、55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的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2條與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8月1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Z0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日向抗告人甲○○登記戶籍地新竹市○道路○ 段278 巷18號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原審17)。

上述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抗告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聲明異議的20日期間,因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算至97年9 月4 日止。

抗告人遲至97年9 月5 日才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原審5) 可憑,已逾合法聲明異議期間。

抗告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依前述說明,駁回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送達並非抗告人本人簽收而是外婆代收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抗告意旨所述由前述送達證書的外觀形式上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縱抗告意旨所述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同樣已於97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前所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事證明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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