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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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378-QAA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344號前之人行道上,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查上開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

至於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設置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之規定辦理,自97年1月23日起實施迄今,係捷運工程進行人行道削減施工,依交通維持計畫配合禁停管制措施,由於人行道削減須將標誌設施附設於私有建築物上,亦經大樓所有權人同意後設置,另臺北市為簡化標誌設施及增加標誌之易讀性,經檢討改善將舊式主、附牌整合後為單一牌面,已實質降低道路景觀環境衝擊,亦符合前述規則規定,該禁停標誌「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牌面於大樓樑柱上設置均明顯易見且合法設置等情,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覆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1354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放之路段,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標示為貼圖而非立牌、掛牌等「標牌」,自不符合法定交通標誌之規定,既然不符合規定,即不生法定效力,自始無違規云云。

三、經查: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查抗告人甲○○所有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344號前之人行道上之事實不否認,有基本資料、告發照片1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49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等在卷可稽,並參照抗告人提出其停車處附近劃有禁止停車標示之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6、16頁)以核,是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上揭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等情,業據臺北市停車工程處97年12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135400號書函說明綦詳。

而上揭路段之禁止停車標誌牌係設在郵局ATM提款機旁(見原審卷第6、16頁),顯為通行要道,足見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並無不明,一般之人均能知所遵循。

又抗告人辯稱上開禁止停車標誌非屬法定標牌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捷運工程進行人行道削減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配合禁停管制措施,並簡化標誌設施及增加標誌之易讀性,將禁停標誌「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牌面於大樓樑柱上設置均明顯易見且合法設置所採取之便宜措施,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覆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135400號書函在卷可稽。

易言之,本件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設置之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乃屬合法之標誌。

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逕認禁止停車標誌違法,而任意違反該規定,並辯稱其行為無違規云云,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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