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7,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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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但事實P26-406 號機車是被人移動,且移動甚遠,該停車格是否有裝監視器?其不會寫狀子,也不知該怎訴說,法院祇憑相片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右側二分之一處,左側二分之一則空無人停放車,若一般人尋覓車位,果有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停車即可,無需故意費力將他人之車位移動至距一般機車停放較遠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其不服,就憑法院說詞,在這世代有何事是不可能,今事發生在其身上,如有機會其也會如此,當找不到車位時,其也去移送動別人車位,甚至搬更遠,可以的話把車移到馬路中間,為何法律不能保障百姓,給百姓一個公道、公正、公義,其不服法院判決怎辦?如事情發生在法官及書記官身上會不生氣嗎?其如何證明P26-406 車子的清白?如有機車騎士曾被誤判,當他停車找不到車位,他會用他曾被人移動的方式去移動他人機車,他知若只將車位移動夠他放的位子,那被移動之人申訴成功率即高,因此他故意將他人機車移到像其機車P26-406 的位置,此事可不可能發生?其就剛好碰上此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26-40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 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85 號週邊,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

㈡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P26-406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5日9 時5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85 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936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93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右邊是人行道,左邊為一般機車停放處,大小約可停放2 部普通機車,而受處分人之機車車身完全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且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右側二分之一處,左側二分之一則空無人停放,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其機車被移得很遠,衡諸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便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之車輛停入即可,而無需故意費力將他人之車輛移動至距一般機車停放處較遠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右側靠人行道之位置停放。

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機車本非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係遭他人移置云云,惟未能舉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參酌,原審衡酌全部卷證後,仍難以受處分人之辯述,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審酌本件舉發交通助理員所拍攝之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6 頁),車牌號碼P26-406 號重型機車確實停放在系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告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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