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89,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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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部嗣並依據前開法律授權,於90年5月25 日,以交路字第29號令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EU-08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4時5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其前座乘客「未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肩部安全帶固定於手臂上端以上」之事實,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745600號函(均影本)及舉發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建中即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

對於異議意旨所辯:前座之乘客並非處於「未繫」安全帶之情狀;

該名前座乘客斯時係因身體不適,將右手繞出安全帶以按壓頭部云云,不符合上述宣導辦法規定,已詳敘其理由,因此維持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且本件違規駕駛人吳志忠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到案陳明事發經過之情,惟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自有違誤,原裁定未遑深究而未撤銷原舉發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始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

次查,本案抗告人並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依上述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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