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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FCN-071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林街口,與陳良雄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陳良雄受有傷害,且經呼氣警經濃度測試值為0.25mg/L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7年12月24日以0971056728號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處分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傷者陳良雄於警詢時指述肇事受傷過程明確,並經原審調取受處分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20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堪以認定此部分之違規事實。
㈡然查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依法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並未因此可依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取得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不得作為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憑證,自不得因其無可作為騎乘重型機車憑證之駕駛執照可資吊扣,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就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業已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另同規則第53條亦有明確規範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15類;
前揭規則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㈡依上開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
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是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立法定義,駕駛執照既係表彰該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同一駕駛人,除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因屬不同類之車輛,而可同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腳踏車之外,均僅能持有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非謂因其有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汽車或機車之資格,即可因此取得多數之駕駛執照;
就職業駕駛執照與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屬同理。
㈢再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 1之規定,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
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則係其駕駛該車類 (即汽車或機器腳踏車) 所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概以,依上開說明,駕駛執照既係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證明文件,且同一駕駛人依法僅能持有其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類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是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自以其當時就該車類所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
復以,就處罰規範而言,因持有高級類駕駛執照者,依法係可駕駛同類低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是如未吊扣最高級類駕駛執照,除於事實上並無該低級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外,將產生違規人要求監理機關核發低級類駕駛執照供吊扣用,而又可持有高級類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該級類以下之各級類車之於法制及法理均屬矛盾之情形;
又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本條之「吊扣」駕駛執照之立法規範,係在將原許可該違規人於查獲當時可駕駛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依其於查獲當時係駕駛汽車或騎乘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於本條規定之吊扣期間內予以限制及禁止,是其處罰原即以吊扣其於查獲酒後駕車當時得據以駕駛查獲該車輛所持之該類級車輛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為其處罰內容,應無違誤。
㈣再按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之汽車駕駛資格都僅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之汽車駕駛執照。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巷第1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即事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僅能駕駛輕型機車,卻又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其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已產生危害道路使用人之法益,尤如本案除酒後駕車外,尚肇事致人受傷,若僅吊扣輕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其風險豈不更高。
因之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
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 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 141可考。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
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酒駕重型機車,若仍得以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
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仍因酒駕低等級之重型機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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