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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在短短8分鐘內要求2次酒測,是否沒有立即配合就算拒絕酒測?何謂消極拒絕酒測?本人沒有拒絕酒測,也沒有消極拒絕酒測,錄音光碟內僅能證明員警在執行勤務,不能證明本人有拒絕酒測,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證人鄧堯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7月7日凌晨3點到7點擔任整個信義區的車禍處理勤務,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伊於3時左右,於松仁路與松廉路取締酒後駕車,3時34分時,有一部6725-AB 號自小客車經伊攔停,攔停時發現車內有酒味,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抗告人消極的拒絕接受酒測,第一次拒絕測試的時間是3點38分,第二次是3時45分,所以伊才開單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鄧堯育所提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2 紙內容相符。
且經原審勘驗警員舉發抗告人之採證錄音光碟片結果,亦證明執勤警員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其不配合酒測程序之舉措,已屬拒絕酒測,並先後經2 次警告後,抗告人猶不配合進行酒測,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縱未明白表示拒絕酒精檢測,但經執勤警員明確告知此等行為亦屬拒絕酒測後,仍繼續以消極態度不配合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訛。
原審據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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