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是父親節,下午尖峰時間人很多,伊載順成蛋糕的一位送貨小姐行駛到松江路、民生東路口時是綠燈,但大塞車,前面公車慢吞吞,此時燈號變成紅燈,致抗告人所駕車輛變成在馬路中央,未免遭罰,遂將車子往後慢慢倒退,而公車早就把人帶走,人行道上根本沒人。
員警當時的口氣不佳,還要其講話不要噴口水,員警處理的態度不當,且所述有出入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四五-CF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松江路、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路口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而受處分人已駛至松江路、民生東路口間,行人穿越道已經有行人通行,竟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倒車行駛欲退回松江路口,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徐羿逵發現當場攔停舉發。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等語。
②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員警處理的態度不當,且有所出入,當天是父親節,下午尖峰時間人很多,其載順成蛋糕的一位送貨小姐行駛到松江路、民生東路口時是綠燈,但因為大塞車,故其車子就變成在馬路中央,此時燈號變成紅燈,故其將車子往後慢慢倒退,其退到行人穿越道時,員警就說其車子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但這時候其車子仍然很慢的往行人穿越道後退,後來等到燈號變成綠燈以後,員警就要其右轉到民生東路靠邊的車道上,並要其提出說明,其有告訴員警其並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其車子還一直往後退。
但員警當時的口氣不佳,還要其講話不要噴口水,其倒車時後面並無車輛,且行人穿越道上亦無行人在行走云云。
③經查:有關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交岔路口,明知應為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徐羿逵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並當庭繪有現場圖附卷可參。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渠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自堪採信。
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即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未提新事證,猶執陳詞,否認違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