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196,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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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QE-753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時,見前方設置臨檢點,乃立即熄火停車,並棄車向後逃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追至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無故拒不接受,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於97年11月13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自97年11月14日起罰鍰60,000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1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騎乘前揭機車返家,途經北山大橋附近,因機車突然損壞無法發動,乃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引道,嗣於案發當日徒步欲前往上址牽車時,即遭警員攔停舉發,因其當時並未騎車,自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況其嗣為取回身分證,亦已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3次測試均未成功,足見其並未拒絕接受測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拒絕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汐止分局警員李瑋庭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站在機車道的右邊邊坡堤防上,親眼目睹異議人從機車道車由汐止往臺北方向騎來,異議人看到前方有路檢,便棄車往反方向逃逸,我看到當下就追上去,並呼叫路檢點的警員前來支援,之後有追到異議人。

追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酒味很重,並且宣稱他沒有騎車。

當時我有去查看機車的狀況,機車有插腳架,車子已經停好,上面也有鑰匙,我有摸機車,機車引擎還是燙的。

後來我請異議人出示身分證件,異議人不願意,請他配合至路檢點異議人也不願意,異議人不斷宣稱他沒有騎車,之後大概過了20幾分鐘,異議人同意到路檢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我們將酒測的機器拿給異議人,並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可是異議人都故意吸氣不呼氣,導致測試都失敗,失敗總共3次以上,後來就決定告發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當時全程錄製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6、20頁)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查獲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瑋庭提出上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⒈畫面開始播放時,員警與受處分人在機車道,證人及其他員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受處分人表示拒絕,嗣證人連續3次告知受處分人涉嫌酒駕,問是否願意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均回答沒有酒駕,沒有犯法,不願接受,證人嗣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並表示開立舉發單後即歸還身分證件,受處分人則以台語說面子做給你後,即隨同證人及其他員警至路檢點。

⒉路檢點畫面消失,只剩下聲音。

⒊錄影進行時間為第20分48秒時,畫面出現受處分人手持酒測機進行酒測失敗,警察表示因查獲已超過40分鐘,且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開單告發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

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與證人李瑋庭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於舉發當時目擊騎乘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況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舉發地點之機車引道僅供機車行駛,兩旁並無人行道可供行人步行,參以舉發當時為晚間9時許,上開機車引道上設置之照明路燈數量甚少,亮度亦屬有限,僅能依靠行經該處之機車頭燈照射以辨識路況,若欲從引道下方匝道處步行至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勢必須穿梭於光線有限之車陣中,一般人為顧及自身安全,應會選擇在白天時間或光線尚可時前往該處牽移因故障而放置於該處之機車,衡情應不致在舉發時間光線陰暗之際前往該處牽車之理,況受處分人亦未攜帶如手電筒之照明設備,是其辯稱係在舉發地點牽移上開機車云云,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況證人李瑋庭係親眼目擊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遇警攔檢而棄車逃逸等表現在外之相關言行舉止,始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並無不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汽車駕駛人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尚包括故意未依警察指示方式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舉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尚屬適法,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在舉發員警誤導威脅下進行酒測,且做第1次酒測無結果後,該員警即未再給予受處分人第2次酒測之機會,何來舉發員警所稱曾給予受處分人4、5次酒測機會,倘有如此多的次機會,為何僅有一張酒測單?又觀本次蒐證錄影光碟,舉發員警確實並未以手觸摸檢查受處分人機車溫度之動作,亦未見鑰匙放在機車上,本件舉發員警所證均屬不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汐止分局警員李瑋庭證述在案,核與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自堪採可信。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事置辯,並認本件舉發員警所證不實云云,惟原審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舉發員警誤導威脅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情事,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測試3次未成功之下,本人也要求馬上再測1次」等語,與證人李瑋庭於原審證稱:「測試都失敗,失敗總共3 次以上」等語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確有給予受處分人3 次上之酒測機會,受處分人嗣改稱僅實施1次酒測未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舉發員警是否以手觸摸檢查受處分人機車溫度,以及鑰匙是否放在機車上,均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未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亦難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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