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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凌晨 0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嗣抗告人於97年 1月24日就此違規駕駛行為自行至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完畢,中壢監理站並於同日製作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案,惟抗告人及同居於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一巷二十弄四十九號住處之家人均未簽收送達任何相關裁決書或有關中壢監理站之回執聯。
嗣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並經為緩起訴處分,裁處應繳納支付3萬元,以此似有一罪二罰之疑慮,且縱認抗告人有收受系爭裁決書,惟緩起訴處分迄97年5月19日始告確定,抗告人實無從於97年2月13日提出抗告,原審未詳予審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96年12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飲酒後違規騎乘機車,嗣經警當場發覺並掣單舉發,抗告人於97年 1月24日自行到案聽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 1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駕駛行為。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巷20弄49號住處,並由同居人簽收送達乙情,亦有抗告人之戶籍登記文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各乙紙附卷可據,且抗告人亦自承於97年1月24日同時於繳費櫃台當場拿到裁決書並繳納罰鍰,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月2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2月13日前提出;
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上開規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就罰鍰部分,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應支付三萬元,並均經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抗告人就此是否重複繳納罰鍰而有違一罪二罰,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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