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0號
第201號
第202號
第203號
第204號
第205號
第206號
第207號
第208號
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銘即東榕建材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嘉銘即東榕建材行,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
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新台幣(下同)80元之費用,抗告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抗告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
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00巷0號1樓,然抗告人並未收到,抗告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0段000○0號」,詎遠通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通知變更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及時收受催繳通知,且關於寄發繳費通知單,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均寄發2次,才送處分機關裁罰,但抗告人僅收到1次,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補繳。
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然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按上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
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嘉銘所有之車牌0938-MW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3千元。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一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單、遠通公司97年12月4日總發字第09701131號函附服務紀錄暨欠費明細表、補繳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至第403號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9頁,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261號至第270號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堪予認定。
㈡、遠通公司業將各該補繳通知單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月28日向抗告人所在桃園縣○○鄉○○街00巷0號1樓營利事業登記處所暨抗告人車牌0938-MW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地址送達,由收件人蓋用「陳嘉銘」印章簽收等情,有遠通公司97年4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385 號函附違規資料(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至第403號卷第55頁)、桃園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商登字第0970177256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至第403號卷第102頁至第107頁)、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單(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至第403號卷第49頁至54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各該補繳通知單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又抗告人對合法送達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261號至第270號卷第99頁),且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是到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況且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異議人更改地址的紀錄。
又依照公司系統設計,只要門市有查詢客戶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然查無抗告人前往門市繳費之紀錄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至第403號卷第81頁、第97頁)。
足知,車籍資料之變更,並非遠東公司之權限。
且抗告人亦未於96年6月12日前往門市繳費,遠通公司向抗告人收取作業處理費用並未違背其收費之慣例。
又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遠通公司即得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無須通知2次再為移送舉發之規定。
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且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二者於第56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處罰之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第56條第2項於修正後,其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
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⒉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而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
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9點,有依規費法第14條但書規定:「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
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
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
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
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決議參照)。
故本件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938-MW號自用小貨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