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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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4 日至97年1月3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而抗告人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199-E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成功路口匝道處,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裁定所附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四、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印本。

五、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另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一個月,吊扣駕照期間為96年12月4日至97年1月3日一節,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及吊扣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上網陳情信件記載:「一時分心疏忽,被開紅單記點吊扣駕照一個月,我又因生計之關係,必須繼續開車營業,否則無法繳交房屋之貸款,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內湖交流道口被開紅單,無照駕駛,吊扣一年」等詞,足見抗告人不否認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199-E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成功路口匝道處為警攔停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0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206號函附卷供參,是抗告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等情。

㈣、原處分機關係就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96年12月15日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為裁罰,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就本案應審究抗告人是否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而抗告人前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抗告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小客車行駛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由。

㈤、抗告意旨雖稱相關員警報復警告等詞,並且提出上網之陳情信件,但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記載:「分心未注意到紅燈標示」等詞,足見,抗告確實有違規,至於所提出陳情信件所記載之其他車輛疑似追撞或製造假車禍等情,與本件違規無關,另要求國家賠償等情,亦非本件交通事件所得審酌事項,又所陳97年度他字第5747號案件,與本件交通違規並無關連性,而所附之97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日,與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199-E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成功路口匝道處,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規之事實亦無關係。

㈥、綜上,抗告人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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